停产停业行政赔偿案例?

时间:2024-11-30 08:02 人气:0 编辑:81矿产网

一、停产停业行政赔偿案例?

征收过程中,停产停业损失系因征收行为或侵权行为而给被征收人或受害人合法开展的经营活动造成临时性障碍而产生,本质上是一种过渡性费用损失。

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补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有关“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该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的表述欠妥,在核定赔偿范围时,未能正确理解《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直接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指正。

二、不动产行政损害赔偿经典案例?

1.不动产登记机关未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办理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不动产登记机关未征询不动产权人意见,在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未提交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即根据转移登记申请人的单方申请,将不动产权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转移登记申请人名下,未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颁证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其行为违法。

2.不动产登记机关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赔偿责任

转移登记申请人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在案涉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并出售,土地使用权已不可能恢复登记至原不动产权人名下,客观上造成原不动产权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丧失。原不动产权人的合同债权未能全部实现,虽然主要责任在于转移登记申请人未依约支付合同对价款,原不动产权人自身多年一直未及时通过民事诉讼渠道主张合同债权也有一定责任,但不动产登记机关未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将原不动产权人名下土地转移登记到转移登记申请人名下,客观上造成了原不动产权人债权实现困难。不动产登记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原不动产权人愿意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转移登记后因怠于主张债权致使损失扩大。现转移登记申请人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原不动产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的风险显而易见,其因此而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因违法颁证造成的相应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机关亦有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不能以当时案涉土地可能被无偿收回而主张免除其违法转移登记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行政机关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转移登记申请人或者其股东追偿

三、江西省规定公路多少米之内不能设立釆矿权?

规定公路1000米以内不得设立采矿权,这个是同相关政策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路,试想下,如果在公路边开采矿,长期开采会导致地质疏松,容易引发公路崩塌,引起事故发生。

四、国家行政赔偿十大经典案例?

国家行政赔偿的案例下面为大家剖析一下十大经典,案例⼀、刘某诉蚌埠市禹会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案例⼆、刘某诉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府⾏政赔偿案

案例三、伍某某诉桐城市⼈民政府⾏政复议案

案例四、时某、王某等59⼈诉合肥市规划局建设⼯程规划许可案

案例五、曹某某诉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民政府变更⼟地征收补偿协议案

案例六、秦某某诉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政登记案

案例七、郑某某诉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安监管分局不履⾏法定职责案

案例⼋、孟某某诉蚌埠市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法定职责案

案例九、严某诉马鞍⼭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伤认定案

案例⼗、涡阳县⼈民检察院诉涡阳县国⼟资源局不履⾏法定职责案

五、钾长石釆矿权是属于省国土资源厅下证吗?

根据矿石储量有所不同,钾长石矿物储量为大型的(大于100万吨)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中小型储量(小于100万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六、律师起诉拼多多砍价活动涉嫌欺诈,法院判定「构成知情权侵害」并赔偿 400 元,在法律角度有哪些价值?

各位网友,本回答自动只能筛选评论,并非我主动设置。

【始于9.9】

这场诉讼始于2021年3月17日,我参加了那款手机砍价并花了9.9买了砍价礼包,邀请了一些朋友砍价,明明一直排第一名,却砍来砍去都是0.9%不变。气急败坏的我认为不能就这么算了,作为一个法律人,丢钱又丢人让我有一种极大的挫败感,大约花了半小时左右的时间,我决定起诉拼多多并立即开始了取证。

凭着一腔热血,没有经过太多思考的我,在第二天3月18日就以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向长宁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但诉讼是一项严肃的事,我最初的诉讼请求存在一些不妥,经过沟通,我拿回了诉讼材料。也正是在这一个多星期的认真检索和思考之后,我将案由修改为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并决定改变诉讼策略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并构成欺诈,这一次,我的诉讼材料递交成功。

【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本案的消息我最初只在朋友圈和微博发布,是当成个人维权的小案例,没想到的是,在媒体采访之后,居然引起了轩然大波。有无数的网友通过各种平台留言支持我,单位的电话从早上开始没停过,全是媒体采访,甚至央视新闻、人民日报等媒体都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在那一刻,我是有点手足无措的,拒绝了除央视外所有媒体的采访,各种短视频平台邀请我聊聊案件我都没有接受。因为从一开始我就没有想到,有如此多的网民对这个活动深恶痛绝,也没有想过我一个简单的诉讼会产生这么大的影响力,从保护自己的角度看,我认为我不太适合出境太多。

另一方面,这些呼声也让我意识到情况不一样了,虽然是我个人维权的案件,但在加持了众多网友的呼声后,也许会成为一个深刻影响当前网络营销环境的典型案例,我身上背着的已经不仅仅是自己的9.9元了,而是众多网友们想为而不能为的愤怒和无耐,如果我不拿出十二万分的精神去对待此事,对得起这样聚焦在我身上的目光吗?

【步履蹒跚,举步维艰

困难比想象中来的更早,仅仅在媒体报道几天后,就有人以匿名形式到各种单位去投诉我,说我以律师身份炒作案件,证据就是我的微博和采访报道。即便本案我是以个人身份起诉,即便本案根本不存在代理律师,根据规定,我却依然得接受询问。一些反对的声音开始从四面八方传来,有人说,算了吧,你斗不过他们,做事情要考虑利益,得罪一个大企业,对你有什么好处呢,如果他们出现任何问题,第一个拿你开刀。我只说了一句,凭什么?

有人说没有凭什么,有实力还用问凭什么?我说大不了不做律师了,回去种田不行?没想到的是,一波未停,一波又起,2021年5月份,拼多多以实名身份对我进行了投诉。我明确告诉对方,不撤回投诉的话,我会开始在网络上公开这些事情。领导告诉我,对方拒绝撤回投诉。从那个时候开始,我知道这件事情已经没法善了,我开始在所有了解的社交媒体注册账号,更新案件信息,我不怕案件败诉,我怕狗急跳墙。

【狭路相逢勇者胜】

诉讼是一个激烈对抗的过程,仅仅是证据交换就进行了4次,这是一个关系到对方赖以生存的营销活动,绝不允许有失。在法庭上听取各种各样奇思妙想的抗辩意见,对我的心理是一种极大的挑战。那种强烈的愤懑感,很难让我控制自己的思维,去针对性的反驳,几乎是咬着牙在坚持。当然,对方强,我剑也未尝不利,我花时间布局的诉讼手段起了作用,对方被眼花缭乱的信息迷惑了双眼,使出了一着昏招,这也是本案最终能获得支持的最大原因。

舆论就像一阵风,来的快去的也快,每次一大早独自坐早班地铁赶去法院时,我都自我吹嘘,就让我做一个孤勇者吧,我是死过一次的人(2019年8月在法庭开庭脑出血,被送到六院昏迷了一个星期后抢救回来,成为了知产庭的名人),我什么也不怕,我只想我的人生能做一点有意义的事情。

【首战告捷】

本案一审已经宣判,很多朋友认为本案只是我个人获得了400元,没有价值,实际上本案对消费者意义重大。我们的人民法院用裁判文书至少确立了两个重要标准:

  1. 判决明确确认商家举办营销活动应当保障消费者对活动相关内容的知情权。如果侵害知情权,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2. 承认消费者的时间、精力、人脉、流量等支出具有财产性属性,应予保护。

这相当于向全国人民宣告,那些你因为被欺骗而浪费掉的时间都是有价值的

以后市面上的商家仍然用一些迷惑性活动欺骗消费者,在这两个标准的支持下,消费者都可以进行起诉维权,商家将陷入维权诉讼的海洋!

一些同行朋友认为单纯参与砍价免费拿是否属于消费者值得讨论,实际上在本案中我援引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了推广移动客户端、招揽客户、提高知名度、获取流量、提高点击率等,附带性地提供物品、奖金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有奖销售。

显然,本案“砍价免费拿”活动属于典型的有奖销售,而我们的法庭也认可了该主张,认为“砍价免费拿”活动吸引用户参与并“分享拉新”,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参加了“砍价免费拿”,咱们都是消费者!

【毫发无伤?】

本案到底是否具有实际影响,我们从某些媒体的反应已经可以猜测。只有对自己不利的事,才不想让人知道!

按照理性的思维,此时最好的做法理应是公开承认不足,向我和所有消费者致以歉意,承诺优化活动,释放最大的善意来留住消费者的信任,不是吗,但我们等来的却是什么呢,一页一页的”抱歉,未搜到相关结果”,也许这就是法律思维和公关思维的最大差异吧。

【未完待续】

很多朋友问我,对本案判决结果是否满意,我只想说,我很敬佩我们的法庭能在裁判中树立这两个重要的标准,但我仍然对以下两点持保留意见:

一、欺诈是“故意”,披露有瑕疵是”大意“,我想我可能不认同这是”大意“;

二、我为取证花费了1000元公证费,对方还欠我600!

维护消费者的权利并不需要英雄,我只是做了那颗火星,真正烧起来的,是各位消费者的怒火。

在此,再一次感谢众多网友的支持!

七、釆矿权以转让公司股权形式出售应缴什么税?税率多少?溢价部分是缴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

单独转让采矿权,按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

如果是出售股权,没有流转税。溢价部分,如果你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制或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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