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物价局备案收费是属于违法行为。
如果物业乱收费物价局当然是管的。 物管公司收取门禁卡费不见得违规收取,门禁卡应按购房合同约定数量交给业主,业主要比原约定更多的门禁卡,就得交费购买,因为物业管理费里并不含免费提供门禁卡。这和家里锁匙不够得花钱去配是一个道理。当然,物管公司不得高额收费。
私人培训机构或者民营培训机构收费不需要物价局审批,但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单位以及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部门(单位),因业务工作、行政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文件规定举办的各类培训收费需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无法确定因为不同的通信公司对于收费标准的具体规定可能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查询和核实。同时,物价局是否对于通信收费标准进行核查也需要针对具体时期和地区进行了解。因此,我不能确定分享通信收费标准是否被物价局核查过。
没有,物业费纳入市场机制,物价局仅接受物业收费备案,不再负责收费标准的审批
2023盘锦物价局物业费新规定:
1、物业法2023的新规中,物业费收费的标准是一级收费标准为1.00元每月平方米其中已包含税、费;
2、二级收费标准为0.75元每月平方米其中已包含税和费;
3、三级收费标准为0.50元每月平方米其中已包含了税费;
4、四级的收费标准为0.35元每月每平方米同样已包含了税费。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于最近发布了最新的检车收费标准,引起了广泛关注。根据物价局的规定,各种车辆的检测费用将有所调整。这对车主来说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收费标准进行详细解读。
根据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的通知,新的检车收费标准主要包括车辆种类、检测项目和收费金额。各类车辆包括小型汽车、大型客车、货车等,在检测过程中需要针对不同项目进行检测,而每项检测都会对应相应的收费金额。这些调整将在石家庄市内的各个检测站全面实施。
这次调整的检车收费标准将直接影响到广大车主。在过去,一些车辆的检测费用相对较高,而此次调整将使得一些车主的检测费用有所降低,从而减轻了一定的经济负担。然而,也有一些车主可能会因为新标准而面临着更高的检测费用支出。
据石家庄市物价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对检车收费标准的调整是为了更好地规范市场秩序,推动检车行业朝着更加规范、公正的方向发展。他表示,物价局将会对新标准下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检测站合理执行收费政策,保障车主的合法权益。
对于广大车主来说,面对这次检车收费标准的调整,建议大家要及时了解新的收费标准,合理安排检测时间,避免因为不了解相关规定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建议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车主之间的沟通,解答他们在检测费用方面的疑问,促进双方的良好合作。
通过本次对石家庄检车收费标准的详细解读,相信大家对于这次调整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希望相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能够更加严格按照标准操作,确保整个检测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为广大车主提供更好的服务与保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临沂市物价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相应的收费标准。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性基金、行政处罚等收费项目。具体收费标准,需要根据不同的收费项目、涉及的对象和具体情况进行计算。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公用设施收费、公证收费、鉴定收费、认证收费、检验检测收费、监督检查收费等;行政事业性基金包括矿产资源补偿基金、尾矿库治理基金、工程咨询服务费等;行政处罚则根据不同的处罚行为和情节预先定好相应的罚款标准。同时,市物价局也会根据国家、省、市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收费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保证公平、合理、透明的收费原则。
一、经济专业资格报名考试费为40元/人、科。
二、审计专业资格、统计专业资格、国际商务师、消除设计报名考试费为50元/人、科。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造价工程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实行滚动考试的科目报名考试费为50元/人、科。
四、公务员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为150元/人。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无收费许可证或不亮证收费的,不使用法定专用收据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省价格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加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是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对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调控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价格职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政府对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行间接调控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是经营者在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范围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建议; (四)制定、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中的新产品在政府规定期限内的试销价格,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经营者定价权限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六)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 (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价格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利润: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以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三)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五)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串通垄断价格; (六)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手段。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社会一般成本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六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可按分工管理权限对价格进行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 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制定价格,必须按照定价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以书面形式正式下达。 第十八条 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天然气等重要能源;化肥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棉花等重要农产品;重要的生活资料;教育、医疗、公用事业收费等。 政府定价的具体项目,由价格分工管理目录规定。 第十九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物价部门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规定范围开支,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实现: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 (四)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作用; (七)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业务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在价格的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及时向政府报告价格调控措施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项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物价部门应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规定可以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价格咨询、价格信息、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设立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称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的分工: (一)监督检查本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检查下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和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属自己管辖的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检查和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情节,可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越权定价的所得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收费许可证或不亮证收费的,不使用法定专用收据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提价申报、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检查者不配合或不接受检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或不宜退还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帐簿或毁损凭证的; (三)抗拒、阻碍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