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企业安全管理方法

时间:2024-08-11 04:47 人气:0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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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矿山企业安全管理方法

作为矿山企业的管理者,安全管理是至关重要的一环。矿山作业环境复杂多变,涉及到诸多安全风险,因此建立科学有效的安全管理方法至关重要。本文将探讨矿山企业安全管理方法的关键要点,帮助矿山企业管理者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员工安全和生产稳定。

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及流程。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确保员工了解安全管理政策,强化安全意识。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提升员工自我保护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风险评估与预防措施

通过风险评估,识别矿山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制定相应预防措施。加强现场巡查和监测,发现隐患及时整改,防止事故发生。采取安全警示标识、安全警示牌等措施,提醒员工注意安全。

应急预案与演练

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明确各类事故应急响应措施及责任人。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检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并及时调整改进。提高员工应急反应能力,保障事故时的快速处置与救援。

安全设备与防护措施

保障安全生产的关键在于提供有效的安全设备和防护措施。对于高风险作业环节,应配备符合标准的防护装备,并进行定期维护检查。制定使用安全设备的规定,严格执行,确保员工安全作业。

安全文化建设

建设积极向上的安全文化是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的基础。营造良好的安全氛围,倡导安全第一的理念,使安全意识深入到每个员工的行动中。激励员工参与安全管理,形成全员参与的安全管理格局。

监督检查与整改措施

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机制,经常性地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追查问题根源,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加强安全隐患排查,确保隐患杜绝于萌芽状态。

技术创新与信息化应用

借助先进的技术手段,如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提升安全管理的精细化水平。应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安全管理数据库,实现安全数据的实时监控和分析,提前发现和预防安全风险。

通过以上矿山企业安全管理方法的有效实施,能够提升矿山生产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同时,也能为矿山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责任履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矿山安全法中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内容?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综合各种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操作制度,对企业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在生产中应负的安全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制度。

《矿山安全法》把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为矿山企业安全管理必须实行的一项基本制度,在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中首先作了规定。

三、工会在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中的职责?

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发现危险情况,有权提出撤离作业现场的建议。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内容?

(1)安全生产方针贯彻落实情况;

  (2)安全机构与人员编制及人员素质情况;

  (3)安全制度制订情况;

  (4)安全教育与技术培训考核;

  (5)安全检查制度与整改台帐;

  (6)安全生产计划与经费;

  (7)事故管理;

  (8)与矿山安全有关的各种图纸;

  (9)施工组织与作业规程编制;

  (10)安全出口与路标;

  (11)人行道的规格;

  (12)地压与采空区的管理;

  (13)井巷检查与维修,

  (14)井筒防坠措施;

  (15)通风系统;

  (16)有效风量、风速与风质;

  (17)局部通风;

  (18)温湿度与有毒有害气体测定;

  (19)防灭火措施;

  (20)防治水措施;

  (21)斜井安全设施;

  (22)竖井及提升设备的安全装置;

  (23)机车架线与轨道规格;

  (24)机车安全装置;

  (25)电气及供电安全;

  (26)机电设备完好率;

  (27)火工品管理制度;

  (28)井下、地面炸药库安全设施,

  (29)雷管、炸药存放状况;

  (30)爆破操作规程;

  (31)现场火工品管理;

  (32)爆破设计;

  (33)现场爆炸施工组织;

  (34)文明生产;

  (35)工伤死亡事故率;

  (36)重大未遂事故。

五、矿山企业的主要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哪些?

  (1)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矿山企业最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根据“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以及不同的管理层次和岗位,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个人、每个岗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利于各方面的人员明确职责,分工合作,共同搞好安全生产工作,也有利于事故发生后对  (2)安全检查制度  安全检查制度是各级领导、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岗位工人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系统进行的查思想、查管理、查隐患整改、查事故处理等的一项制度。由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的查违法、查违章、查违纪也是一项重要的安全检查内容,,如是否戴安全帽等。  对职工而言,应对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检查,如交接班检查、点检、巡检等。  (3)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就是对企业内所有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提高其安全素质的一种制度。  (4)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工伤保险制度  (5)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与预评价制度“三同时”是指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6)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  (7)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必需的一种预防性装备,往往是作为保护人员生命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等都明确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职工要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企业应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的规定和企业的实际工种类型正确选用劳动防护用品。所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由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8)特种设备管理制度  (9)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10)安全生产评比与奖惩制度  通过对企业和个人的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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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进行全面的总结评比,奖励先进,惩处落后,充分调动职工遵章守纪,变“要我安全”为“我要安全”,主动搞好安全工作的积极性。  凡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停职检查、扣除部分或全部奖金、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由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造成事故者。  (2)隐瞒事故者。  (3)进入生产现场不穿戴劳动防护用品者。  (4)对于严重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者。  (5)各级领导对安排的安全措施和整治项目,未能按期完成或未采取应急措施而造成事故者。

六、矿山企业有哪些安全资料?

这个问题不好回答,因为矿山企业的安全资料包含的内容太多太多了,几句话难以说清楚。首先一个企业应该有完善的安全制度,从这些基本的制度向下引申出相应的准则,根据准则又要求有相应的各种考核和记录,这些才能构成一个企业完整的安全管理体系。

七、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1.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条)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责管理范围、内容、要求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标准。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三、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2)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3)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4)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5)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6)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7)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注:只要存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就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

(8)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9)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注:如涉及有关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废弃物处置的,应当按照对应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制度);

(10)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

(11)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

(12)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

(13)作业场所职工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

(14)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5)其他保证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2.根据本企业特点,分专业、分工艺制定个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有效投入

1.保证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2.有关企业按照国家财政、安监部门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2.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3.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及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4.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及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5.从业人员在100人及以上或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矿山、建筑、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企业应当试行安全总监制度;人数偏少、组织机构简单但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化工企业应当赋予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的职责。

八、矿山企业自用燃油的管理规定?

安监部门每年也会对一些工厂企业自用油进行抽检,由于企业自用油不纳入危险品经营许可范围,因此企业自用油检查主要以消防硬件、人员培训情况、防雷安全等检查为主。

如果发现企业没有进行人员培训,则按照规定罚款2万元以下,并要求整改处罚。

九、矿山企业管理十大技巧?

一、预见性

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要有超前判断的眼光,抓当前、想长远,对可能存在、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做到“心中有数”,提前谋划应对措施。

二、可操作性

安全管理措施应细化、量化、具体化,具备可操作性,才能切实发挥管人管事、指导安全生产工作的作用,否则很可能“形同虚设”。

三、针对性

要搞好安全生产,提高安全管理措施的针对性是良策。各家企业都有自己的具体情况,存在的问题也不尽相同,要结合实际、抓住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四、防范性

安全管理人员只有掌握主动权,不断提高防范能力,才能“关口前移”、“先行一步”,实现对风险的有效防范和控制。

五、可控性

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要树立“风险可控、事故可防”的理念,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制定有效的管理措施,确保生产有序进行。

六、可靠性

可靠性是指设备对生产安全的保障性能。企业应加强设备安全管理,减少由于设备可靠性低、运行寿命短等引发的事故。

七、自觉性

激发员工的自觉性是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安全管理人员应促使员工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遵章守纪,杜绝违章作业。

八、创新性

伴随企业的发展,工作环境不断发生变化。企业安全管理机制、管理方法等也应不断创新。

九、实效性

企业安全管理要注重实效,做到组织有序、措施有力、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确保收到实实在在的效果。

十、规范性

企业要以开展规范化管理为抓手,制定操作规范、准则,完善生产过程管理,提升管理水平,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十、矿山企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褒扬生态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建设项目发生法定变动情形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重新报批或者审核。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域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监测等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加强监测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监测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规定保存监测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接受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违规操作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本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源头治理,推进行政执法标准化,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逐步形成可量化的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评估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动和协调配合,创新环境监管模式,推行检查事项合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被检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企业信用建设,完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排污企业黑名单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服务机构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省属企业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存在公众反映强烈、防治污染工作不力、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条对公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污染或者威胁公众健康等环境违法案件,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挂牌督办,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者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提醒和差异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制度,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依法依规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河(湖)、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开展国土绿化和水土保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全面禁止猎捕、杀害、交易、运输、加工和食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共建共享、受益者补偿和损害者赔偿为原则,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鼓励、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改善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和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本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组织开展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科技攻关,搭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循环低碳绿色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包装、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实施绿色改造。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住宿、购物、餐饮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形成农业绿色生产方式,实现化学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集中治理农业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科学合理确定农村污水治理模式,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排水管网,推进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禁止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禁止违法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矿山开发的规定,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调整冬季取暖能源结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研发和采用节约高效、综合用能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污染控制。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低污染产业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集聚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科学确定工业集聚区产业结构,实现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置等环境公共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空气质量不达标、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要求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实行等量或者倍量替代。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物总量替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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