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不是弄错了,邯钢并没有被宝钢收购,而是被唐钢股份用换股的形式吸收合并了,每1股邯钢能换0.775股唐钢股份的股票,这个换股比例是通过相关上市公司在公告相关吸收合并前的各自股票价格近二十个交易日的成交均价来定的,相关的换股价格是每股邯郸钢铁股票为4.1元,每股唐钢股份股票为5.29元,用4.1除以5.29得出0.775这一个比例。
最后合并完成后,后来公司的名称变为现在的000709河北钢铁这一个上市公司。
[案情介绍] 某日,郑甲来到某百货商场自选超市区,背着小包转了一圈,觉得没什么可买的,就出来了。郑甲刚走出商场大门,就被商场内追出的两名工作人员拦住,问郑甲:“小姐是不是在超市拿了什么东西而忘了付钱?”郑甲说:“没有”,两名工作人员不相信,继续问:“到底拿没拿?”郑甲仍答:“没拿。”这时,有许多购物者过来围观,商场工作人员将郑甲带到柜台前,指着收款台前贴的告示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包。”该告示写的是:“收银员受商场指示,有权在收银处检查带进自选超市区的包、袋,请顾客协助将包、袋打开检查。” [案情分析] 郑甲很气愤,拒不打开背包接受检查,于是,商场工作人员又将郑甲带到商场办公室要求检查,经检查,并没查出什么东西。商场王作人员又要求郑甲解开大衣扣、摘下帽子接受检查,郑甲禁不住落了泪,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他们检查,经查又未查出什么东西,商场工作人员这才将郑甲放行。事后,郑甲越想越气,遂起诉百货商场侵害自己名誉权,要求商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分析:百货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的结果就是降低了社会对其名誉的评价。本案中,商场工作人员怀疑郑甲偷拿了商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处理,但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在公共场合叫住她,几经盘问,这种问话的贬意是明显的,对周围顾客产生的影响是:她是一个有问题的人,很可能偷了东西。所以,商场工作人员的拦截盘问,实际影响了对郑甲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实际损害了郑甲的名誉。 [案情结果] 百货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于商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才造成郑甲被其他顾客误认为偷拿了商品,使郑甲的名誉受到怀疑、侵害,所以,百货商场的行为侵害了郑甲的名誉权,应该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一、案例简介
2020年9月,沈女士为自己投保健康无忧C3款附加住院无忧医疗。2021年2月,吴女士因多发子宫肌瘤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沈女士于2021年3月向我公司提交材料索赔住院医疗保险金。
经核实,理赔人员查勘核实,沈女士投保前已患有子宫肌瘤并在医院检查,因此该赔案将因责任免除(投保前疾病)不予赔付。
二、案例分析
依法求偿权又称获得赔偿权,为金融消费者的八大权利之一。
它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重要权利,其基本含义是: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失时,可依法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很多人把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当做“免死金牌”,但两年不可抗辩就等于两年后保证赔付吗?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中沈女士已在投保前患有子宫肌瘤但未在投保时如实告知,虽已过二年,但并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
结合保险法上下内容看,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是“如实告知”。
三、消费风险提示
为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正确行使依法求偿权,以下几点需特别注意:
1.投保时如实告知是确保消费者能够充分行使依法求偿权的前提,只有在源头上消灭风险,才能在风险来临时安心理赔。
2.两年内不可抗辩条款并非无所不能,必须建立在合理且合法的基础上才能使用。如果带病投保,心存侥幸心理想要获得赔偿,是不可取的,既影响消费者正常赔付,又影响身心健康。
3.《保险法》规定,客户购买保险时,必须将自身的健康状况、有无过往病史等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不得有所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来欺骗保险公司。
4.对于消费者来说,最好的办法就是提前投保,趁自己的身体还健康,赶紧买保险。
因为买保险要如实告知,而且未来保险公司还会和医院联网,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如何、有无既往病史都将一目了然。
如果等到身体变差了、生病了才想要买保险,最后等来的可能是保险公司的拒保通知书,到时候一切都晚了。
案例:小明,5岁,父母离婚后,他的母亲决定将他的名字改为"小华",但是小明自己并不喜欢这个名字,他希望能保留原来的名字"小明"。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小明作为一个幼儿,他的名字权应该得到尊重。无论是他的母亲还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他对自己名字的选择和使用的权利。
幼儿的名字权不仅体现在他们能够选择自己的名字,也体现在他们的名字不应该被随意更改。无论是父母离婚,还是其他任何原因,都不能改变幼儿的名字。这是因为幼儿的名字是他们身份的一部分,也是他们个人的象征。
从本案情况可知,至少有两点是肯定的:一是公司已用作广告;二是作广告是为了营利。问题的关键在于肖像是否仅仅为一张脸,四肢和躯干是否属肖像的范围。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它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由于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不仅仅是一张脸,也就表明其他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同样可以成为肖像。由于小倩的形象已深入人心,剧照广为收藏,其四肢、躯干的舞台艺术形象,亦能确定其形象和特征。所以说,公司侵犯了小倩的肖像权。
从本案情况可知,至少有两点是与之吻合的:一是公司已用作广告;二是作广告是为了营利。问题的关键在于肖像是否仅仅为一张脸,四肢和躯干是否属肖像的范围。
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它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由于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不仅仅是一张脸,也就表明其他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同样可以成为肖像。由于小倩的形象已深入人心,剧照广为收藏,其四肢、躯干的舞台艺术形象,亦能确定其形象和特征。
以上参考:http://sf.tzhl.gov.cn/fzxc/yianshuofa/2009_03/1236306144.htm
当然,从其他方面上看,照样表明公司侵犯了小倩肖像权的内容,即肖像的制作权、肖像的使用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权:
1、肖像的制作权。该权包括权利人是否制作的决定权,以及以何种形式制作的选择权。而公司却在小倩未作决定、未作选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了小倩的广告形象。
2、肖像的使用权。该权是指公民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肖像使用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的权利和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部分或全部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的权利,以及允许他人在何时、何地、何种场合使用的权利。而公司根本就没有得到小倩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允许。
3、维护肖像的完整权。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性,有禁止他人沾污、涂抹、修改、损毁自己形象的权利,也有禁止摆放出自己受毁损肖像的权利。公司将剧照改成广告,既是对剧照的修改、毁损,也破坏了剧照的完整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以上参考:http://article.lawtv.com.cn/portal/2009/1116/20707.htm
【案情】
原审原告石x,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x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基三路**楼**号。
原审被告钟x,男,汉族,196*年**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x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新成路御景坊**楼*座**号。
钟x向石x出具一张中国x银行的支票,支票号码为07035***,出票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付款行为中国x银行佛山x均安支行,收款人为石x,记载金额为45440元,付款期限为十天,用途为往来款,并加盖有付款人钟x的印章。石x于2004年7月27日持该支票向付款行请求兑付时,付款行以钟x的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并出具了退票通知书。石x因支票无兑现,于200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x支付票据金额45440元及利息。
【审判】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钟x向石x出具一张中国x银行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收款人为石x,记载金额为45440元,付款期限为十天,用途为往来款,并加盖有付款人钟x的印章。石x于2004年7月27日持该支票向付款行请求兑付时,付款行以钟x的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并出具了退票通知书。
一审诉讼中,钟x抗辩称其出具支票给石x是用于支付货物的预付款,但因石x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故不支付货款。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石x提供的支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石x取得该支票的手段是合法的,故该支票合法有效。石x作为支票的收款人,持票据于付款期限内请求付款,并依法取得了退票通知,故石x依法对出票人即钟x享有追索权,要求钟x支付票面金额及请求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钟x以其向石x出具支票是用于支付货物预付款,因石x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向石x出具支票,且支票用途记载为“往来”,而非“预付款”,故钟x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石x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钟x支付票面金额454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因此判决:钟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石x支票金额45440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page]
一审判决后钟x不服原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某一老旧小区,共有7幢98户住户,每个单元14户。叶某与杨某是同一单元的邻居,相处20多年,一直友好相处。
2018年,XX市人民政府决定为部分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进行老旧小区改造。叶某所在小区属于此项惠民工程的改造范围。
通过一系列的合规手续审批,叶某、杨某所在小区加装电梯的工程开始施工。一楼住户杨某突然反悔,无理阻碍电梯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停放了自家的两辆小轿车,导致加装电梯停工。
叶某等十一户住户不满杨某的做法,经反复做工作无效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杨某不服,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叶某等人停止加装电梯,恢复原状。
------《民法典》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可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案件评析 -----------------
判决杨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离其现场的两辆小轿车,驳回杨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是相邻权纠纷的一个民事案件。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应和睦!加装电梯后,对于2楼以上的业主上下楼,特别是老人小孩的出入会带来极大的便利,因此,杨某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不应擅自采取各种行为,阻挠施工。
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甲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曾在A公司任职厂长,于2017年10月23日离职,离职后进入B公司工作。2018年,A公司的3名员工离职后进入B公司,甲怀疑系乙“挖墙脚”。
2018年6月10日13时17分,甲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出内容为“做桌椅的同行们看清楚了,此人名叫乙C市人,此人是个监守自偷的惯犯,之前上班期间偷了我公司的东西!现在为别人挖我公司墙脚,太不要脸了,像这人渣大家可要注意哦!”的文字信息并附图片;同日16时26分,甲再次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出上述内容并附视频。
二、裁判结果
1、A公司立即删除在其法定代表人甲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为做桌椅的同行们看清楚了,此人名叫乙C市人,此人是个监守自偷的惯犯,之前上班期间偷了我公司的东西!现在为别人挖我公司墙脚,太不要脸了,像这人渣大家可要注意哦!”的文字、图片、视频;
2、A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甲的微信朋友圈连续一周发布经本院审查的对乙的道歉信;
3、A公司赔偿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或丑化等行为,且其行为足以使相对方的名誉受到贬低、毁损,客观上千真万确使相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侵害后果。
本案中,甲因怀疑系乙“挖墙脚”,与乙发生矛盾,但以不正当、不理性的方式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图文信息。虽然视频显示乙在A公司的仓库中搬起一箱磁环变压器从后门走出,但乙此时仍为A公司的员工,甲未提交证据证明乙将该箱磁环变压器搬出后占为己有。
甲在未与乙核实,亦未经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情形下,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此人是个监守自偷的惯犯”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发布的内容中含有“不要脸”、“人渣”等侮辱性词语,且“做桌椅的同行们看清楚了”、“大家可要注意哦”等内容具有指向性,因此,甲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图文信息具有在同行业中以侮辱、诽谤的方式贬低乙名誉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
同时,乙现任职的B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近,甲发布的涉案微信朋友圈,客观上造成乙在同行业及相关人群中社会评价的降低,具有一定的损害后果。因此,甲的行为构成对乙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A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甲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微信名为“*总”,其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上班期间偷了我公司的东西”、“现在为别人挖我公司墙脚”均以“我公司”的名义,虽然甲的微信名以及涉案图文信息未写明A公司,但甲系A公司经营者的事实在其微信内被联系人所知晓,且朋友圈图文信息与A公司经营业务相关,因此,应认定甲发布微信朋友圈的行为系代表A公司,甲的侵权责任由A公司承担。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丙某、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1.原告甲某及其家人和被告乙某及其家人是邻居关系。
2019年8月12日11-12时许,甲某由其外祖父携带,乙某由其母亲丁某携带,在同一小区广场玩耍。在追逐他人吹出的泡泡时,甲某在前、乙某在后,乙某从后方碰撞到甲某,致使甲某倒地。事发时,甲某的外祖父距离甲某约1米距离。
经乙某母亲丁某和甲某外祖父查看,发现甲某门牙折断。
2019年8月14日、8月28日、2020年1月20日、4月4日、4月10日,甲某监护人携带其分别到A医院、B医院、C医院就诊共五次,经诊断为:51冠根折;51残根,根尖周炎;残冠。
产生挂号费、医疗费合计763.82元(3元+286.2元+387.42元+13元+74.2元)。原告甲某的母亲是某医院的员工,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税前总收入为302106.95元,其中2019年8月份的税前收入为21468.7元。
甲某主张母亲陪同其就诊误工4天,分别为2019年8月14日、8月28日、2020年1月19日、4月10日,其中3天扣了工资,误工费计算为:当月工资/22天*3天=2955元。
交通费1260元是自驾车就医所产生的高速路费、油费之和。甲某补牙后随时有脱落的情形,每次就诊大概需300元,故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
甲某每次就诊均很痛苦,牙齿折断对吃东西造成不便,有可能影响恒牙的萌出,且影响容貌,被其他孩子嘲笑,故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事发后,被告乙某的母亲丁某向甲某监护人支付了500元。双方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甲某诉至本院。
分析: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乙某在追逐泡泡玩耍过程中,从后面撞倒在其前方的原告甲某,导致甲某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甲某的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某在乙某的前方,其无法注意到身后的情况,其遭遇从后方而来的侵权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
事发地点为小区活动场所,不具有大的危险性,事发时甲某的外祖父就在其旁边照看,甲某并未脱离其监管范围,因该事件具有突发性,其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采取措施防止事件发生,故甲某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于乙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其有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即丙某、丁某承担侵权责任。
二、根据甲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确认甲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63.82元。据甲某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甲某因本次事件在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763.82元,法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2928元。甲某为未成年人,其进行治疗时确需家长陪护,本院确定其每次治疗时需一人陪护,法院支持甲某由其母亲陪护产生的误工费,该误工费实际属护理费。
甲某就医5次,其仅主张3天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甲某母亲在2019年8月的收入为21468.7元,低于其自2019年1月至12月的平均月收入,其主张按该月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计算为:21468.7元/22天*3天=2928元。
3.交通费100元。根据甲某治疗的次数,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法院酌情确定甲某及其母亲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按每次20元计算5次)。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甲某因本次事件致牙齿折断,在换牙前均会对容貌、进食造成一定影响,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甲某上述4项损失共计4791.82元,扣除丁某已支付的500元,丙某、丁某应再赔偿甲某14291.82元。
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甲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费用金额的意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乙某的法定代理人丙某、丁某并非直接侵权人,甲某要求其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丙某、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91.82元。
二、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的观点是错误的。
真实事件本身确实是不具有著作权(例如,事实消息的新闻报道),但对真实事件的分析、总结、归纳而形成的作品当然具有著作权(如本案例中的案例分析)。
这是因为,真实事件不是被人创作出来的“作品”,它不归属于人。而著作权是人的权利或财产。而对真实事件的分析、总结、归纳而形成的作品显然是人经过智力劳动所产生的成果,应当享有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