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

时间:2024-09-30 07:47 人气:0 编辑:81矿产网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采矿权出让与采矿权转让有什么分别?

一,采矿权出让是国家机关行使所有权人权利的表现。具有唯一性。不论是协议出让,探转采,招拍挂都是体现国家意志。

二,采矿权出让的方式由国务院组成部门自然资源部进行规范。各省区必须要在规范的方式中遵照执行。

三,采矿权的出让方式有:协议出让,探矿权转采矿权,招拍挂。近三年内暂停前两种,只能采取招拍挂。以后是否启用前两种方式,需要根据中央及国务院精神才能决定。

四,采矿权转让是两个企业之间的行为,但是必须要经过发证机关认可。包括是否具备转让条件,协议价格,转让资格审查。符合上述要求的,发证机关(省级或市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即可办理。

三、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的。

法律依据: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

国有土地转让暂行条例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于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施行。是国家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的条例。

五、出让的集体工业用地使用权可否转让?

根据这一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原则上不允许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只有一种情形可以例外,就是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原因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形。这种情形是指乡镇企业破产、兼并,企业的资产(包括厂房等)发生转移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如果土地上没有建筑物等设施,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将不允许转让,也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六、宅基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的区别

宅基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是在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拥有权是两种性质的不同。宅基地使用权出让,宅基地的拥有权没有变。那么转让我觉得宅基地的拥有权有了变化。农村宅基地农户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如果只是出让,宅基地的拥有权没有改变。如果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使用权发生变化。我理解这就是宅基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的区别。

七、承包经营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怎么规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转让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才可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判断“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已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

2. 经发包人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人同意,而不像转包、出租、互换只需向发包人备案。一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原有的承包关系终止,发包人与受让方要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尤其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农户转让,发包人与受让方的关系也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内部关系。受让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承包经营的能力,直接关系承包义务的履行。二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使承包人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失去在农村的生活保障。如果由承包人随意转让,就可能出现某些人为了欠债还钱或者游手好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因此,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发包人同意是必要的。同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转让的,发包人应当准许。

3. 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一是,受让方必须从事农业生产。从事工业、商业等生产经营的人不得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二是,受让方是农户。企业、城镇居民等非农户不能成为受让方。要求受让人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可以保证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满足其他农户对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需求。 承包人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对于已经转让的,不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受让方都应与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对于未转让的部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应重新调整承包关系,变更原有的承包合同

八、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或转让是否违法?

出租汽车经营权是指经政府特许,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从事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出租汽车经营权首先是经政府特许的;其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是有期限规定的,有期限规定(含长期)主要是便于政府进行资源的重新调配和控制,实现优胜劣汰,从而促进行业服务质量的不断提升;最后经营权取得的主体是经营者,在我国出租汽车经营者主要是企业及个人。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其方式主要是让与和租赁两种。由于经营权取得的有偿性,因此其转让同样可以实行有偿原则,并且适应市场规律,使其价格由市场确定。

九、出让与转让的区别?

(一) 概念不同

出让的概念根据《土地出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转让的概念根据《土地出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二)主体不同

出让主体:国有土地所有者,即国家,由法律授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具体实施;

转让主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三)行为性质不同

根据物权理论,出让,他物权设定;转让,他物权转移。

(四)转移条件与程序不同

出让条件无限制,签订出让合同,缴出让金,即可办证;《土地出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四)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转让条件有限制,转让须经申请、审批或补办出让手续,缴纳税费,方可登记过户。《土地出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十、出让划拨转让区别?

出让是指囯家通过收取土地出让金,使出钱方获得土地使用年限,划拨是指国家无偿转让土地使用年限。转让是指已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再次通过貨币转让土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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