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林权登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8-29 20:55 人气:0 编辑:81矿产网

一、不动产林权登记管理条例?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要求,适应林业发展改革需要,解决林权类不动产登记工作不规范、不到位等问题,坚持不变不换、物权法定、便民利民原则,全面履行林权登记职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登记业务受理

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要 将林权登记纳入不动产登记一窗受理。除法定不予受理情形外,不得以登记资料未移交、数据未整合、调查测量精度不够、地类重叠等原因拒绝受理。

(一)原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继续有效,不变不换。权利人申请换发林权证书的,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要求办理。单独申请森林、林木登记的,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要求对已登记的联户林地拆宗申请办理登记的,按照“愿联则联、愿单则单”的原则,由发包方组织相关权利人拆宗,并订立权属无争议、界址清晰、四至明确的林地承包合同后,登记机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三)已登记的林地经营权,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解除或者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约的,经营权权利人可以申请经营权注销登记。

(四)当事人以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林木进行依法抵押的,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二、依法明确登记权利类型

登记机构要适应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依法登记。

(五)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按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的, 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

(六)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林木。

1.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从事林业生产的,依据承包合同, 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

2.在自留山等种植林木的,依据相关协议或材料, 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3.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成立的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依据相关协议或材料, 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

4.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承包荒山荒地荒滩荒沟等农村土地营造林木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林地,依法流转和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期限5年以上(含5年)的,依据合同约定, 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

三、创新方式开展林权地籍调查

登记机构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充分利用已有成果,创新方式开展地籍调查,做好林权地籍资料核验。

(七)整宗林地的变更、转移、抵押等登记,要充分利用已有林权登记附图和调查成果办理,矢量数据转换导入,纸质图件转绘录入,形成宗地图层,林草部门和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配合核实确认界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调查成果。

(八)原林权登记档案因图件缺失、界址不清楚无法确定位置的,应根据权属来源资料,在不低于1:10000的遥感影像图上绘制边界,登记机构会同林草部门组织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图辨别或现场勘查明确四至界线,签字确认后办理登记。

(九)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林权首次登记未完成或者确需开展补充调查的,由登记机构采取“办理一宗、更新一宗”的方式,通过购买服务或组织专业调查队伍,逐宗开展地籍调查,不得增加申请人负担。

(十)林权转移、抵押、流转等涉及已登记的林权界址发生变化的,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地籍调查成果。

四、积极稳妥解决难点问题

各级登记机构、林草部门要切实维护群众权益,依法依规解决权属交叉、地类重叠等难点问题。

(十一)属于林地承包或流转合同问题引发权属交叉重叠的,由当事人通过协商、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诉讼解决后,再办理登记;属于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解决程序完结后,再办理登记;属于登记错误或技术衔接问题的,由登记机构告知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十二)除“一地多证”以及已合法审批的建设用地外,对于分散登记时期因管理不衔接等原因,导致林权证范围内存在耕地、草地等其他情形,权利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保障林权正常流转。 地类重叠问题能同时解决的,可一并解决。

(十三)原林业部门已经登簿但尚未向权利人发放林权证的,根据权利人申请,由登记机构会同林草部门对原登记信息进行核实,核实无误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标准进行转换,并发放林权类不动产权证。核实发现权属交叉重叠、登记错误等情况的,会同林草部门依法解决后再登簿发证。

五、加快数据资料整合移交

各级登记机构、林草部门要密切配合,基于同一张底图、同一个平台,加快数据资料整合。数据整合不得推倒重来,要最大化利用原林权登记数据,根据位置内业落图,在不做大量外业的前提下实现数据的基本整合。各地要在2020年底前完成数据整合和资料移交,2021年底基本完成数据建库,并汇交到自然资源部。

(十四)原林权登记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全部整合移交至登记机构。原林权登记资料存放在档案部门的,由林草部门会同登记机构协调档案部门移交至登记机构或者建立电子档案共享机制。

(十五)边整合、边移交、边入库。林草部门和登记机构要共同做好原林权登记存量数据整合移交入库。林草部门要尽快整合原林权登记数据和档案,并及时分批移交。登记机构要做好数据接收和建库,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保留并关联原林权登记编号,及时将入库信息反馈林草部门。纸质资料数字化要真实反映原登记成果,不得随意调整。对数据内容缺失、格式不符的,要结合现有档案资料及时采集和补录。非技术精度原因造成的权利交叉、地类重叠,在数据库中备注。

(十六)在数据资料整合移交过渡期,登记机构要会同林草部门建立内部协调办理机制,按照受理一宗、调取一宗、整合一宗的方式保障林权登记的正常办理,不得要求当事人自行提取原林权登记资料。

六、加强林权登记和林业管理工作衔接

林权登记和林业管理要加强工作衔接,统筹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推进信息互通共享,内部能够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避免折腾群众反复跑路。

(十七)推进信息共享。各级登记机构和林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与林权综合监管平台无缝对接,通过数据交换接口、数据抄送等方式,实现林权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推动建立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方便社会依法查询。

(十八)夯实工作基础。各级登记机构要加强学习培训和自身能力建设,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在政策、人员、经费等方面的支持。搭建软硬件环境,完善登记信息系统,注意数据管理安全,加快推进互联网+登记,提升登簿质量,及时汇交数据,公示办事指南。

自然资源部负责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不动产登记,按照《国土资源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不动产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0号)文件执行,并与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做好衔接。原林业部门颁发的重点林区林权证继续有效,已明确的权属边界不得擅自调整。

二、船舶登记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动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薄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登记程序(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1]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四、著作权登记

著作权登记的重要性

著作权登记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之一,它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一项登记制度,旨在确认并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登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对于作品的合法权益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著作权登记的定义

著作权登记是指著作权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或受权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自己所拥有的著作权的行为。通过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可以获得著作权的确凿证据,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著作权登记的程序

著作权登记的程序相对简单,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 1. 准备申请材料,包括著作权证书、作品样本等。
  • 2. 填写著作权登记申请表格,提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
  • 3. 缴纳登记费用,等待审批。
  • 4. 如通过审批,则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

著作权登记的益处

著作权登记对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有诸多益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 确保著作权人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提高著作权人的权利觉悟。
  • 2. 为侵权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权。
  • 3. 有利于版权交易的进行,提高著作权的商业价值。
  • 4. 增加著作权人在版权争议中的胜诉机会。

著作权登记的注意事项

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著作权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 1. 申请材料的准备要充分,确保作品的创作时间、创作者等信息清晰明了。
  • 2. 申请表格填写要规范,避免出现错误或遗漏。
  • 3. 缴费后需及时关注审批进度,确保申请流程顺利进行。
  • 4. 登记证书颁发后要妥善保管,以备维权之需。

总的来说,著作权登记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只有通过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才能在版权纠纷中处于更有利的位置,保障自己的作品不受侵权行为侵害。

因此,著作权登记可以说是著作权保护的第一道屏障,对于每一位有创作才能的人来说,都应当重视起来,加强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做到知识产权自主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船舶登记管理条例是规范我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的法规,是保障船舶安全、稳定、有序运行的重要制度之一。船舶在中国水域航行需要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船舶登记管理条例就是其中之一。

船舶登记的重要性

船舶登记是船舶所有权、船舶身份、船舶权利和船舶债务的确认和记录,是船舶法律地位和法益的表现。船舶登记管理条例旨在建立健全船舶登记体系,保障船舶法律权益,维护海事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内容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主要包括船舶登记的申请条件、登记程序、登记证书、登记登记簿等内容。其中,船舶登记的申请条件是指符合哪些条件的船舶可以进行登记,登记程序是指船舶登记的具体操作程序,登记证书是登记成功后所颁发的有效文书,登记登记簿是记录所有登记船舶信息的资料。

船舶登记的程序和流程

船舶登记程序主要包括登记申请、资料提交、审核审批、颁发登记证书等环节。船舶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审核,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保障船舶法律地位的真实性。

船舶登记证书的作用

船舶登记证书是船舶合法身份的证明,也是船舶通行各国港口的必备文件。持有有效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具有合法航行权利,也方便船舶在国际航行中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和保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的完善与守法意识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是我国规范船舶登记管理工作的基本法律,在实践中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条例内容,适应船舶发展的需要,保障船舶安全稳定运行。同时,船舶所有者和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增强守法意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确保船舶登记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

结语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我国船舶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管理制度。在未来,我们需要更加注重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的贯彻执行,促进船舶安全、船舶经济发展,推动船舶行业向着更加规范、高效、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六、惩戒权条例全文?

惩戒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惩戒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惩戒,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依照规定给予的惩处、惩罚或者其他制裁。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国家赔偿权。惩戒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程序正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惩戒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惩戒工作。

第五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守惩戒对象的隐私,不得泄露其个人信息和名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和方式

第七条 惩戒分为行政惩戒、民事惩戒和刑事惩戒。

第八条 行政惩戒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规定给予的惩处、惩罚或者其他制裁。行政惩戒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五)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六)暂停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七)行政拘留;

(八)其他行政惩戒。

第九条 民事惩戒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规定给予的制裁。民事惩戒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撤销违法民事行为;

(五)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六)限制或者暂停权利;

(七)其他民事惩戒。

第十条 刑事惩戒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规定给予的制裁。刑事惩戒包括: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六)罚金;

(七)没收财产;

(八)其他刑事惩戒。

第十一条 行政惩戒和民事惩戒可以合并适用。行政惩戒和刑事惩戒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惩戒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十三条 实施惩戒应当公开、公正,实行审罚分离、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惩戒的种类和方式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行政惩戒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惩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惩戒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民事惩戒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规定应当给予民事惩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民事惩戒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刑事惩戒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刑事惩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刑事惩戒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程序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惩戒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告知惩戒对象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惩戒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惩戒对象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实施惩戒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惩戒对象。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惩戒对象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惩戒的种类和方式;

(三)理由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惩戒和民事惩戒的种类和方式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刑事惩戒的种类和方式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惩戒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九条 惩戒对象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惩戒对象逾期不执行惩戒决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惩戒对象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惩戒对象的隐私或者名誉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保密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惩戒工作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不良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1.违反道德规范,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2.影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行为;

3.破坏公共设施、公共资源、公共环境的行为;

4.影响社会和谐、社会稳定的行为;

5.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惩戒对象,是指被采取惩戒措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主管部门,是指有关行业、领域的有 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不良行为的发现、记录、评估、处理和公开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生效之前已经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按照原记录方式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开展不良行为的发现、记录、评估、处理和公开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被错误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可以向不良行为记录的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发现记录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并将其从记录中删除;发现记录无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保留记录。

第四十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信用评价的重要基础数据。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公开不良行为记录,并推进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本条例施行之后尚处于规定期限内的,记录期限届满后不得再延长。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建立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应当与本条例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逐步衔接。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第五章 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不良行为采取惩戒措施,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纠正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 惩戒措施应当与不良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后果等因素相匹配,不得过度惩戒。

第五十条 自然人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公开道歉;

2.通报其所在单位、社区或者家庭;

3.限制提供信用担保或者金融类产品;

4.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5.限制参加公开招标、政府采购等活动;

6.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7.其他适当的惩戒措施。

第五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限制获得荣誉、享受政策扶持等;

2.限制参与政府采购、公共工程项目等;

3.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4.其他适当的惩戒措施。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采取惩戒措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告知当事人。第六章 记录、评估和公开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明确不良行为的范围、记录方式、记录期限、评估方式、公开程序和公开范围等。

第五十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不良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和评价意见等,不得故意虚构、夸大或者过失漏记。

第五十六条 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开程序和公开范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尊重社会公德和公民隐私。

第五十七条 自然人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应当在公开前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和公开的范围。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应当在公开前告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说明理由和公开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公开不良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其他公开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虚构、夸大或者过失漏记不良行为记录的;

2.违反规定公开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信用评价结果的;

3.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不良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2.违反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

3.有其他违法、违规或者不当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评估和公开的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七、矿权的意思?

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矿业权的价值是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经过资金和技术的投入而形成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八、矿权怎么拿到?

矿权获取的步骤相对复杂,但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要获取矿权并不容易。2.矿权的申请与获取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此外,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流程,如资质考核、申请材料准备、审批程序等。3.具体的矿权获取流程会因国家、地区和矿种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首先需要根据矿产资源所在地的法律法规了解申请矿权的条件和程序;然后,按照相关流程提交申请材料,并经过审批机构的审核;最后,根据审批结果进行公告、登记等手续,正式获得矿权。总之,想要获取矿权需要了解相关的法规和程序,并遵循一定的流程和条件。

九、婚姻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 政 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第 32 号现发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民政部部长  李学举

国家档案局局长  毛福民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见附件1),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

  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见附件2)。

  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见附件3)。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见附件4)。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见附件5)。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见附件6)。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第十二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土地调查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土地调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土地调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第七条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

  (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

  (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第八条  

  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

  第九条  

  土地调查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统一的技术规程和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的调查基础图件。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监管和服务。

  第十四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五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土地调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职权,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现场作业。

  土地调查人员有权就与调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现场作业以及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时,应当出示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土地调查形成下列调查成果:

  (一)数据成果;

  (二)图件成果;

  (三)文字成果;

  (四)数据库成果。

  第二十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

  土地调查数据的处理和上报应当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有关标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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