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计提标准?

时间:2024-06-10 13:05 人气:0 编辑:admin

一、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计提标准?

1. 矿区开采面积:计提比例通常根据矿区开采面积来确定,一般为开采面积的一定比例,如2-5%。

2. 矿区矿种:不同矿种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不同,如金属矿山相对于非金属矿山对环境的影响更大,因此计提比例也有所不同。

3. 矿区生态环境条件:环境条件较差或开采活动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地区,计提比例会相应提高。

4. 填平、复垦费用:填平挖掘的大坑、复垦荒山等的费用,也可纳入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计提范围。

5. 行业政策、法规标准:根据国家、地方的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设定计提比例。

具体的计提标准还需参考当地政策和法规的规定。

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和规范本市以矿山绿色植被恢复为主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指对因矿山勘探、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采取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治理恢复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包括新建、生产、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绿色植被恢复等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资金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由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责任人依法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第六条 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统筹生产矿山采场、排岩场、尾矿库等场区,及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废弃矿山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要素,实施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园则园,恢复矿区植被和地质环境。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闭坑、废弃矿山的综合利用,保护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因地制宜建设国家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与文化、旅游、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

三、矿山恢复治理文案?

矿山恢复治疗理后终于恢复了往日的风采

四、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什么?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按本办法规定提取,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企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用于其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专项资金。

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履行某种义务而缴纳的一定数量的资金。如:在证券市场融资购买证券时,投资者所需缴纳的自备款;投标建设工程的企业在投标活动中,随投标文件一同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为能确保购买到某一商品或某项服务时,预付给商家的押金或定金等。支付保证金的目的就是确保权益人得到自己的权益,同时促使相关义务方履行责任的保障。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为了保证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纳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因此,矿山企业有责任对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治理恢复。

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的实质就是为了贯彻“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环保原则,促进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保护矿山环境,并确保在闭坑、停办、关闭后受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得到治理恢复的一项特别的经济手段和措施。

五、矿山恢复治理最新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自然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条例?

的具体内容包括:(一)加强地质调查防治工作,规范开采活动。进行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全面评估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减少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调整开采面积和生产能力,保障开采活动比较安全有序;(二)重视改造矿山地质环境。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改造计划,定期评估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改造前后取样补充资料,及时采取改造措施,降低矿山地质环境污染;(三)严格控制入侵矿山地质环境。建立矿山地质环境违规行为台账登记制度,依法严厉处理入侵矿山地质环境行为;(四)严格环评制度,明确责任。明确环境影响评估的体制安排、机构职责、科学程序和审查制度,严格执行环评程序,检查等禁止开采的矿山。

七、矿山环境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环境,防治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保护,是指矿业生产活动中,为保护矿山环境和防治矿产资源开发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采取的环境保护行为。开发矿产资源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引起的土壤侵蚀、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废渣、废水、废气排放对水体、土壤、空气的污染;对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地质地貌景观的破坏、危及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闭坑等全过程的生态环境治理与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执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最大限度的避免和减轻矿山生态环境问题及矿山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五条 矿山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辖区矿山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矿山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 鼓励增加矿山环境保护的投入,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矿山环境保护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山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矿山环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辖区的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矿山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执行《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条 矿山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是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山的名称、企业名称、矿山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性质、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种类、规模和年限;

(二)矿区周围地区自然环境状况(包括水、气、土地、植被、野生动物、人文建筑等);

(三)矿山开发可能产生和排放的废物的种类、成份、数量、处理方法和计划;

(四)矿山开发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预测;

(五)对矿山环境引起的最终不可避免的不良影响及影响程度与原因;

(六)为避免和消除各种不良影响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矿山环境恢复及土地复垦方案;

(七)矿山环境监测制度;

(八)矿山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简要分析;

(九)采矿申请者对矿山环境保护所承诺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十)采矿申请者签章及日期。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在延续和变更采矿许可证时,应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应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矿山的环境保护工作。矿山企业法人,是本矿山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矿山企业要根据矿山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编制具体的环境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制定矿山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和恢复计划并切实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矿山发生的环境纠纷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工作分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定期一般为一年一次。检查当中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和有关部门。

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的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年检)同时进行。矿山环境管理工作列入矿产行政管理目标,并实行考核、奖惩。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所辖各类矿山企业进行矿山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环境状况及其变化进行调查和评价,制定本行政区的矿山环境保护和专项复垦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制定和发布《安徽省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重建技术规范》,并严格按照规范对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重建工程进行评估和验收。

第三章 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十八条 矿产开发论证和设计中,应当注重环境保护问题,选择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采矿方案或技术措施,积极推广使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新成果,减少或避免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矿山企业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采矿、选矿方法、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改造和淘汰。

第十九条 禁止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矿山(矿田、水体、空气)环境的落后方法和技术生产黄金等贵金属、硫磺、磷肥、石棉制品和有色金属等。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对空气、土地及水源的破坏和污染;防止滑坡、崩塌、泥石流、水土流失、地面开裂、塌陷、地面沉降、土地沙漠化和盐碱化。

陡坡开采或堆放土、矿石、废碴要保证边坡稳定,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防治崩塌和滑坡的发生。

矿山的开采范围与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以及交通干线、水利工程设施等,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 采矿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矿区与相邻地区水均衡造成的影响,以及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合理开发和利用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防止水污染与水源枯竭。对酸性矿坑水及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采取净化措施,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严禁采用渗井、废坑、废矿井或净水稀释等手段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

存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的淋浸池、贮存池、沉淀池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采出的暂不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物、低品位矿石、难选的矿石和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应在节约用地的原则下妥为存放,其堆放场和贮存池应采取防止流失、自燃和避免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产生的废石、废碴或者不能再利用的尾矿,应设置堆放场或尾矿池存放,堆放场或尾矿池应节约用地并与周围的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尽可能利用未利用地、荒地和废弃地,应保持尾矿坝稳固,采取防自燃、防粉尘、防溢流和防渗透的措施,避免扩散与流失。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氟化物、黄磷等可溶性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石、废碴或尾矿直接埋入地下或倒入水体,其堆放场或贮存地必须采取防水、防渗透、防自燃和防失散的措施,并设置雨水和渗出液的收集、处理、采样和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含有放射性元素的固体矿物和废碴,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不准露天存放或向水体排放。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规定,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措施,恢复土地用途。

采矿权人对其矿山开发活动所造成的耕地、草原和林地等的破坏,必须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返田、植树种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进行恢复。恢复工作应在矿山开发过程中分期进行。最终的恢复工作,必须按规定要求在闭坑前或者停止开采后按期完成。

矿山环境恢复的费用由采矿权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办理采矿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交纳和管理按照《安徽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矿山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向办理采矿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现有矿山应制定计划,逐年交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闭坑矿山在历史上由采矿造成的矿山环境破坏,由采矿权人(即受益者)出资治理。

鼓励现有和闭坑矿山企业按照市场机制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土地租赁承包等形式,吸纳社会资金进行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重建。

第三十条 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利息转入本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做它用,只能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在矿山环境治理过程中逐步返还保证金,在矿山环境治理完成后,并验收合格,返还全部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未交纳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采矿权人,不予采矿登记,不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矿山环境恢复工作应与矿山开发工作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避免对周围地区造成损害,达到所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防治要求。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矿山环境恢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矿山闭坑后的最终恢复工作由发证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三条 因矿山开发活动被破坏或废弃的土地,应进行恢复并达到下述基本要求:

(一)对被破坏或废弃的土地进行回填、整治、夯实,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可供其它利用的状态,并不得产生扬尘、水土流失、崩塌、滑坡等;

(二)被恢复土地的利用,不会对人体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不会减少水源或污染水源;

(三) 废弃物堆放要稳固,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并应当与周围的自然环境相协调。废弃物上应当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开挖占用耕地时,必须将耕地耕作土层的土壤单独堆放,用于土地的复垦;应充分利用本企业或邻近企业的不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石、废碴,充填挖损区、塌陷区或地下采空区,并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矿山开发活动中遗留的槽、井、孔、坑、巷等不能作其它用途的,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填实,恢复到安全状态;对形成的危岩、危坡、山地开裂、地面沉降和塌陷等必须进行治理,排除危害,必要时应设置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 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碴堆、尾矿坝、废水池和废液池,在闭坑时要采取永久性的治理措施,保证对周围环境不造成污染或危害。

第三十七条 对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线、道路和景点等,不得阻断或者破坏,并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各项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矿山恢复治理基金怎么提取?

 (一)保证金的提取 借:制造费用等  贷:专项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数  (二)保证金的缴存  1、法人单位直接缴存至在财务公司开设的专户  借:银行存款—财务公司—保证金专户  贷:银行存款—财务公司—一般户  2、非法人单位将资金上交母公司,母公司缴存至专户  (1)上交母公司:  借:上级拨入资金  贷:银行存款—财务公司—一般户  (2)母公司收到资金,并缴存专户  借:银行存款—财务公司—一般户  贷:拨付所属资金  借:银行存款—财务公司—保证金专户   贷:银行存款—财务公司—一般户 

九、矿山恢复治理工程利润?

矿山恢复治理工程的利润非常高,可以达到百分之三四十,但是一部分矿山恢复属于政府投资行为,要达到环保的要求,恢复难度比较大。

在矿山恢复的过程中,可以开采一部分矿产资源譬如矿产或煤炭等等,也可以处理一些废物废渣等,再就是土地修复平整,农民进行土地种植。

十、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与方案?

矿山生态恢复治理的方案应该根据具体矿山的情况而定,但通常包括以下措施:

1. 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植被是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因素,可以采取种植草本植物或乔木、营造湿地等方式,使得原先被破坏的土地逐渐回归自然状态。

2. 水环境治理:矿山开采往往会对附近的水源造成影响,如水污染、水位降低等。为了治理这些问题,需要建立水环境监测系统,对水源进行监管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污水处理措施,确保水资源的正常使用。

3. 土壤修复:矿山中的土壤往往被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污染,对土壤进行修复可以采用生物修复、化学修复、物理修复等方法进行处理。

4. 垃圾处理:矿山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固体废弃物,如矿渣、尾矿等。这些固体废弃物需要经过分类、处理和回收,减少其对环境的影响。

5. 政策和法律法规的优化: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应该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力度,对违规行为进行打击和处罚,确保矿山恢复治理的顺利进行。

总之,矿山生态恢复治理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充分发挥技术、政策、法规等方面的作用,才能实现生态环境的全面恢复和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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