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先诉抗辩权仅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为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情况为存在债务人物保和人保共同担保时,第三人的先诉抗辩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文义解释,第二种先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为三点:1)债权存在物保和人保;2)实现债权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3)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换言之,适用条件为(债务人物保+人保)或者(债务人物保+N第三人物保+人保)。但是对于(债务人物保+N第三人物保)这种情况,第三人是否拥有先诉抗辩权,法律法规尚未有明确规定。 学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债务人物保+N第三人物保)这种情况,第三人拥有先诉抗辩权。
二抵押人未约定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因被告龚晓、孙立青系主债务人,系本位责任承担者,而被告孙加良、王再辉系替代责任承担者,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立法精神,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之规定,应首先对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不能受偿的部分再对借款人以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龚晓、孙立青、孙加良、王再辉、伍志萍、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0211民初1066号】
综上所述,第三人提供物保仅在债务人也提供物保的情况下,才有先诉抗辩权。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的区别:
抵押合同并非是取得抵押权的必要条件,仅仅是在设定方式取得抵押权的时候我们才需要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与抵押合同存在着相当大的关系,可以得出抵押合同和抵押权之间是有关联的,要用关联的眼光看待二者。
1、对于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合同
在抵押权效力何时产生问题上, 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模式, 即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需要件,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抵押合同的债权性效力与抵押权设立的关系问题上, 采取了区分对待的方式,。
换言之, 即使抵押权最终未能设立, 抵押合同并不因之而无效, 由此而导致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性法律关系也不因之而被视为不存在—事实上, 根据《物权法》,抵押合同之外的其他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也均按此原则处理。
2、对于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合同
与不动产抵押相比, 在抵押权效设立上, 同时采取了纯意思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 对于一般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以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进行的抵押, 还有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的浮动抵押, 则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但未经登记者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抵押合同的债权性效力与抵押权设立的关系问题上, 也采取了区分主义的模式—在这方面, 虽然不存在《物权法》第 15 条那样明确阐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与登记无关的相关法条。
扩展资料:
如何确定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
依据不同性质的物设定的抵押权,有必须经登记后才能生效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两种抵押合同。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2条之规定,法定必须办理登记才生效的抵押合同一共有五种分别是,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去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林木抵押的,应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参考资料: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抵押权属于在债务人或特定人员的财产上约定达成一致而设定的担保物权。
一般来说,抵押权人应该在债务到期后及时行使债权或者抵押权,如果在抵押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就属于怠于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可能归于消灭。
权利抵押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物权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各国民法一般规定权利抵押准用民法关于一般抵押的规定,因此称为准抵押。权利抵押的标,抵押权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但是抵押权与债权一起可以设定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抵押的标的物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四荒”土地使用权。
依担保法规定,抵押权的设立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还需进行抵押权登记。依现行法,登记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不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力,抵押权自然也不产生。许多学者对这一登记合同生效主义持异议,认为如果把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但抵押权不成立,而且抵押合同也不成立,从而抵押权人无依据请求抵押人为登记行为,从而使抵押合同目的落空。学者们进一步论证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从而对现行法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形成了登记生效主义。而就不动产重复抵押而言,先序抵押权设立人与债务人签订抵押合同,并且为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成立,得对抗后序抵押权人,若签订抵押合同在后的债权先为抵押登记,依登记生效,亦或登记对抗主义,都产生对抗先签订抵押合同之债权人的效力。可见,各抵押权人之间的次序,决定于登记之先后顺序。这一原则已普遍被各国法所采用。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情况,从而奠定了动产抵押在现行法中的合法性地位。动产作为抵押物,由于其不移转占有,故用动产抵押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动产抵押的情况,“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实质上确立了动产抵押在我国的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在重复的动产抵押中,抵押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当事人之间确定抵押关系。但若不经登记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即不得以其抵押权对抗以后设立的新抵押权,如果后序抵押权先行登记,则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可对抗先设立的抵押权人。可见,动产抵押虽于签订抵押合同时完成设立,但此种设立的效力只得约束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复的动产抵押中各抵押权人的次序,仍要依登记先后顺序确定,这点与不动产抵押类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依抵押合同成立时间确定其次序,这是动产抵押在设立上与不动产抵押的不同之处。
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矿业权的价值是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经过资金和技术的投入而形成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矿权获取的步骤相对复杂,但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要获取矿权并不容易。2.矿权的申请与获取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此外,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流程,如资质考核、申请材料准备、审批程序等。3.具体的矿权获取流程会因国家、地区和矿种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首先需要根据矿产资源所在地的法律法规了解申请矿权的条件和程序;然后,按照相关流程提交申请材料,并经过审批机构的审核;最后,根据审批结果进行公告、登记等手续,正式获得矿权。总之,想要获取矿权需要了解相关的法规和程序,并遵循一定的流程和条件。
1. 抵押权优先2. 抵押权优先是因为在贷款或债务违约的情况下,抵押权持有人有权先行收回抵押物并进行处置,以保障其债权的优先受偿。而租赁权相对于抵押权而言,其权益较为次要,无法优先受偿。3. 抵押权优先的原因在于抵押物作为担保物品,具有较高的价值和稳定性,因此在债务违约时,抵押权持有人可以通过处置抵押物来回收债权。而租赁权作为一种合同关系,其权益相对较弱,无法与抵押权相提并论。因此,在权益优先级上,抵押权通常会被优先考虑。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同一抵押物上的数个抵押权人,经合意将其抵押权的顺位互相交换。顺位变更后,各变更抵押权当事人的优先受偿次序发生互换之变动效果。
与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抛弃产生相对效力不同,顺位的变更则会产生绝对的效力,它是各个相关抵押权人之间通过协议而使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发生变动,原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变为后顺位抵押权人,原顺位靠后的抵押权人变为先顺位抵押权人,而且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也同时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