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2021?

时间:2024-11-15 00:46 人气:0 编辑:81矿产网

一、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劳动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和纠纷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增加。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机关不断加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作为指导性文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针对劳动争议审理程序和相关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第四部分主要围绕着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展开。首先,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特点,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条件和范围。其中,对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案件,要求必须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的案件,则直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

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特别是劳动争议调解阶段,司法解释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相关当事人在职工、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多方参与的调解活动中,应当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配合工作。另外,为了确保调解工作公正、客观,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原则。

除了审理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四还对具体案件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做出了解释。例如,关于加班工资的合理确认、劳动合同终止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等等。这些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焦点和难点,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无疑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此外,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采取适当的方式,推动当事人通过调解和和解解决纠纷。司法解释四要求法院在案件受理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加强与调解机构的沟通和协调。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解释四还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问题做出了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义务;对于拖欠工资等违法情况,相关用人单位将面临额外的经济处罚。

总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对于推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明确的规定和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权益将更加得到保障,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也将变得更加规范、高效。相信在司法解释四的指引下,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将进一步提升,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劳动者权益做出更大贡献!

参考资料: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

(本文为虚构内容,仅供参考)

三、案件审理的职责?

(一)审理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或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1、按照处理党纪案件的批准权限和处理政纪案件的行政处分权限的规定,审理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呈报的需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

2、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并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

3、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呈报的特别重要或复杂的案件。

4、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二)审理需呈报上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同级党委、政府审批的案件。

(三)审理虽然不属于本级监察机关行政处分权限之内,但由本级监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案件。

(四)审理申诉案件。

(五)审理征求意见案件。

(六)审理下级纪委呈报的备案案件。

(七)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工作和执行纪律的情况调查研究,进行业务指导。

(八)办理并指导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四、案件审理的职责定位?

1.负责审理区纪委、监察局检查处理的案件,审核科级机关报批或备案的案件。

2.受理党员和公务员不服本级和上级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和上诉。

3.承担本级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诉讼事项。

4.办理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请求协审的案件。

5.实施执纪监督,对全区纪检监察机关的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留置案件审理的程序?

畄置案件审理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畄置送达,到时候该开庭开庭,不到庭进行缺席开庭,开庭按程序审理,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几个阶段,每个阶段不能少,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证依照法律规定,合议庭研究下达一审判决书。

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法院发布的一部法律文件,其目的是为了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适用问题,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本文将详细解读这部司法解释,探讨其中的关键要点和影响。

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是根据当前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增多的现实需求而制定的。随着我国建筑业的蓬勃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类案件,最高法院决定发布这一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作用和意义在于:

  1. 统一法律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将得到统一,避免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判决,增加司法公正性。
  2. 明确权益保护范围:司法解释将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范围,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 加强法律约束力:司法解释将作为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

二、司法解释的关键要点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关键要点:

1. 合同履行义务

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即双方应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保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如有违约行为,需承担相应责任。

2. 合同变更和解除

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明确了双方协商一致、依法解除的程序和方式。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可能会引发经济赔偿责任。

3. 违约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了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同时,对于因合同违约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可追究刑事责任。

4. 鉴定与鉴证

为了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技术问题,司法解释强调了鉴定和鉴证的重要性。合同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技术鉴定或委托鉴证机构进行鉴定,以提供专业的技术评估意见。

5. 答辩和举证

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答辩和举证义务,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并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

三、司法解释的影响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发布对社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 促进法治建设: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2. 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范围,为他们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3. 减少纠纷发生:司法解释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减少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发生,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4. 提高审判效率:司法解释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和程序,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

四、结论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发布是中国最高法院为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而制定的重要文件。通过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和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范围,司法解释将促进法治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司法解释还将提高审判效率,减少纠纷的发生,为建设工程行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七、自办案件的审理流程?

受理案件→审查立案→调查核实→庭前会议→开庭审理→作出裁判→执行裁判。

八、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1.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按照再审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审、指定再审或自行再审的裁定,该裁定中还应包括中止原裁判执行的内容。决定再审后,是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而不是撤销原裁判。

2.另行组成合议庭

人民法院依照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必须采用合议制,不能采用独任制,即必须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审理。

3.依原审程序进行审理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按再审程序提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由于再审案件按原审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审理、裁判、宣判以及审理期限等均按原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4.再审案件仍然可以进行调解

依再审程序审理案件时,能够调解并且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仍然可以进行调解。

九、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依据?

《仲裁法》第39条在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即进行书面审理。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的过程。书面审理是开庭审理的必要补充。

十、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申请再审期限是六个月。以下情形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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