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害人。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虽属既成事实亦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人。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重在去除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
一、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财产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二、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积极减少与财产消极减少)。财产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本不应减少而减少;财产消极减少,指财产本应增加而减少。
三、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指缺少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因或权利)。
是指制作作品复制品的权利。
1、依作品表现形式不同分为三种情形:
(1)以图书、报纸、期刊等印刷品形式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出版权;
(2)以唱片、磁带、幻灯片等音像制品形式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权利,即录音录像权或机械复制权;
(3)使用临摹、照相、雕塑、雕刻等方法复制和传播美术等作品的权利,即狭义上的复制权。
2、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3、复制有广义、狭义之分。
狭义之复制,乃指以印刷、照相、复写、影印、录音、录像或其他行为做成与原作品同一形态的复制,如将文书加以手抄、印刷、照相,将绘画、雕刻加以摹拓,将录音带、录像带加以翻版录制等等。
广义之复制,还包括对著作加以若干改变,即不是再制与原著作之形态完全相同之物,仅其旨趣具有同一性,如将草图、图样做成美术品与建筑物,音乐著作之录音,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编辑数篇论文,本国文翻译成外国文,雕刻制成绘画,绘画制成照片或风景明信片,模型制成美术工艺品等等。
最广义之复制,还包括无形复制在内,如将剧本、乐谱予以上演、演奏或播送,讲稿的演说或讲义文稿之朗读。 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这次修订著作权法,删去了原第52条的第2款,使复制的概念变为广义,包括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立体到立体。有意见认为,这么宽的复制概念,在有些方面是难以实施的。
行使追偿权需要以下这些条件:
1、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追偿权只有在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会产生。
2、因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而使主债务消灭,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使主债务人得以免除对债权人的债务负担。
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须没有过错。一般情况下,保证责任承担与债务人债务免除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追偿权才能成立。
4、保证人须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没有向主债务人赠与的意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是社会秩序。
客观要件
1.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
多次通常是指三次以上,时间间隔没有规定,按照立法意图仍可理解为一年内三次以上;
2.被组织者、被资助者有非法聚集的事实发生
如果本罪追究未遂的话,就不要求实际发生了非法聚集,只要行为人已着手实施非法聚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也可构成本罪。对于本罪是否存在未遂,个人倾向于无需设立这种形态,因该罪本来就是情节犯,且只有一个量刑档即三年以下。
3.扰乱社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该构成要件,聚集如果是合法的,即使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或许会构成他罪,但不构成本罪。[2]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构成本罪的是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人。
违犯法律法规。因为非法融资罪,前提就是非法。也就是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经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融资集资。而且数额巨大。影响广泛,齿成较大的影响和损失。这就构成了非法集资罪的要件。我们公民要自觉遵守法律。不参与非法融资集资。
追偿权纠纷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
商誉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
1、商誉侵权行为主体应当是同业竞争者。商誉侵权要么是为了获取他人商誉所带来的超额收益,要么是为了贬低竞争对手,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非同业竞争者一般无此动机。
2、侵权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商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商誉侵权行为。有一种情况需引以重视:由于任何商品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总会存在一些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或毛病,只要竞争对手不是以正当的舆论监督方式,而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通过散发公开信件、组织新闻发布会、播放或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或以其他手段,大肆宣扬商品固有的某些缺陷,有时甚至是微不足道的缺陷,也应将其认定为商誉侵权行为。因为同行竞争者的这些行为旨在排挤他人,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客观上也一定程度地误导了消费者,影响了所涉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商誉,削弱了他们的正常经营能力。
3、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且往往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商誉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若不能证明其无过错,便推定其有过错。
4、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商誉损害结果可能使受害者遭受财产损失,也可能使受害者的非财产权利遭受损失,还可能使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同时遭受损失。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否则转让可能无效或产生纠纷。下面将介绍股权转让法律构成要件的相关内容。
首先,股权转让必须基于合法的合同。合同是指双方自愿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合同应当明确股权转让的价格、数量、转让方式等重要条款,便于日后的执行和解决争议。
其次,股权转让必须有合法的转让对象。股权转让可以是向个人或者法人转让。无论转让对象是个人还是法人,都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法律可能限制外国人或者特定的组织购买股权。
再次,股权转让必须基于合法的股权来源。股权来源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自身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配股、增资扩股等。转让的股权必须是合法获得的,不能涉及非法手段或违反公司法规的行为。
另外,股权转让涉及到信息披露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及时向相关主管机关、证券交易所、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包括股权转让的计划、目的、价格、数量等重要信息。
最后,股权转让涉及到支付相关的税费。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可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需要注意计算相关税费并按时缴纳,以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总之,股权转让是一项涉及法律构成要件的重要行为。只有在满足合法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的转让对象、合法的股权来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支付相关税费等要件时,股权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股东和转让方来说,了解和遵守这些要件,可以保证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如果您想进行股权转让,请务必咨询专业的律师或者法律顾问,确保您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商标侵权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2、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造成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
4、危害行为与损失的后果有因果关系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具体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
2016年11月2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相比草案一审稿,这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审的草案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增加了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表示,有的委员提出,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建议进一步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据此,二审稿民事权利章节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主要权利
第一,信息决定权
信息决定权,简称决定权,是指本人得以直接控制与支配其个人信息,并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处理与利用以及以何种方式、目的、范围收集、处理与利用的权利。决定权集中反映了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绝对性与支配性,在各项权利内容中居于核心地位。
第二,信息保密权
信息保密权,简称保密权,是指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保持信息隐秘性的权利。
第三,信息查询权
是指本人得以查询其个人信息及其有关的处理的情况,并要求答复的权利。对信息的控制与支配,必须首先了解哪些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与利用的情况,特别是在此过程中信息是否被保持完整、正确与适时。信息查询权是重要的当事人权利,除非因公益或保密之需要,任何机关不得任意剥夺。
第四,信息更正权
信息更正权,简称更正权,是指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对不正确、不全面、不时新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与补充的权利。更正权具体包括:个人信息错误更正权,即对于错误的个人信息本人有更正的权利。个人信息补充权,即对于遗漏或新发生的个人信息,本人有补充的权利。个人信息更新权是本人要求对于过时的个人信息及时更新的权利。
第五,信息封锁权
信息封锁权,简称封锁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以一定方式暂时停止信息处理的权利。本人有权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以暂时停止信息的处理与利用的权利。该项请求权是依照公平信息使用原则建构的。根据该原则,在没有通知当事人并获得其书面同意之前,信息处理主体不可以将个人为某种特定目的所提供的资料用在另一个目的上。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所谓封锁,就是以限制继续处理和使用个人资料为目的而对个人资料加注特定“符号”。
第六,信息删除权
信息删除权,简称删除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
第七,信息报酬请求权
信息报酬请求权,简称报酬请求权,是指本人因其个人信息被商业性利用而得以向信息处理主体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报酬请求权来源于 “信息有价”的社会观念。特定的信息处理主体必须在对信息控制、处理与利用前后向本人提供一定的报酬。
从性质上讲,个人信息控制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但它在客体、内容、行使方式等方面有别于传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肖像权),发挥着这些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确认的一项新生的独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