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权管理条例?

时间:2024-09-16 16:31 人气:0 编辑:81矿产网

一、湖南省物权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五)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筹备、召开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小区建设。

二、惩戒权条例全文?

惩戒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惩戒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惩戒,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依照规定给予的惩处、惩罚或者其他制裁。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国家赔偿权。惩戒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程序正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惩戒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惩戒工作。

第五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守惩戒对象的隐私,不得泄露其个人信息和名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和方式

第七条 惩戒分为行政惩戒、民事惩戒和刑事惩戒。

第八条 行政惩戒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规定给予的惩处、惩罚或者其他制裁。行政惩戒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五)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六)暂停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七)行政拘留;

(八)其他行政惩戒。

第九条 民事惩戒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规定给予的制裁。民事惩戒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撤销违法民事行为;

(五)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六)限制或者暂停权利;

(七)其他民事惩戒。

第十条 刑事惩戒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规定给予的制裁。刑事惩戒包括: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六)罚金;

(七)没收财产;

(八)其他刑事惩戒。

第十一条 行政惩戒和民事惩戒可以合并适用。行政惩戒和刑事惩戒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惩戒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十三条 实施惩戒应当公开、公正,实行审罚分离、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惩戒的种类和方式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行政惩戒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惩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惩戒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民事惩戒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规定应当给予民事惩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民事惩戒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刑事惩戒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刑事惩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刑事惩戒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程序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惩戒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告知惩戒对象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惩戒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交付惩戒对象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实施惩戒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惩戒对象。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惩戒对象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惩戒的种类和方式;

(三)理由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惩戒和民事惩戒的种类和方式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刑事惩戒的种类和方式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惩戒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九条 惩戒对象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惩戒对象逾期不执行惩戒决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惩戒对象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惩戒对象的隐私或者名誉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保密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惩戒工作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不良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1.违反道德规范,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2.影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行为;

3.破坏公共设施、公共资源、公共环境的行为;

4.影响社会和谐、社会稳定的行为;

5.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惩戒对象,是指被采取惩戒措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主管部门,是指有关行业、领域的有 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不良行为的发现、记录、评估、处理和公开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生效之前已经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按照原记录方式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开展不良行为的发现、记录、评估、处理和公开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被错误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可以向不良行为记录的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发现记录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并将其从记录中删除;发现记录无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保留记录。

第四十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信用评价的重要基础数据。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公开不良行为记录,并推进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本条例施行之后尚处于规定期限内的,记录期限届满后不得再延长。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建立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应当与本条例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逐步衔接。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第五章 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不良行为采取惩戒措施,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纠正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 惩戒措施应当与不良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后果等因素相匹配,不得过度惩戒。

第五十条 自然人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公开道歉;

2.通报其所在单位、社区或者家庭;

3.限制提供信用担保或者金融类产品;

4.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5.限制参加公开招标、政府采购等活动;

6.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7.其他适当的惩戒措施。

第五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限制获得荣誉、享受政策扶持等;

2.限制参与政府采购、公共工程项目等;

3.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4.其他适当的惩戒措施。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采取惩戒措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告知当事人。第六章 记录、评估和公开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明确不良行为的范围、记录方式、记录期限、评估方式、公开程序和公开范围等。

第五十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不良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和评价意见等,不得故意虚构、夸大或者过失漏记。

第五十六条 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开程序和公开范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尊重社会公德和公民隐私。

第五十七条 自然人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应当在公开前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和公开的范围。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应当在公开前告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说明理由和公开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公开不良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其他公开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虚构、夸大或者过失漏记不良行为记录的;

2.违反规定公开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信用评价结果的;

3.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不良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2.违反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

3.有其他违法、违规或者不当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评估和公开的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三、矿权的意思?

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矿业权的价值是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经过资金和技术的投入而形成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四、矿权怎么拿到?

矿权获取的步骤相对复杂,但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要获取矿权并不容易。2.矿权的申请与获取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此外,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流程,如资质考核、申请材料准备、审批程序等。3.具体的矿权获取流程会因国家、地区和矿种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首先需要根据矿产资源所在地的法律法规了解申请矿权的条件和程序;然后,按照相关流程提交申请材料,并经过审批机构的审核;最后,根据审批结果进行公告、登记等手续,正式获得矿权。总之,想要获取矿权需要了解相关的法规和程序,并遵循一定的流程和条件。

五、湖南省殡葬条例?

1. 湖南省有殡葬条例。2. 是为了规范殡葬行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而制定的。该条例明确了殡葬服务的范围、标准和要求,规定了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了殡葬服务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保证了殡葬服务的质量和安全。3. 的实施,对于促进殡葬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公民的生活质量,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六、湖南省治超条例?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目前重点是对车货总质量进行称重检测,对于车货外廓尺寸超限行为,在部署工作开展前,不对车货外廓尺寸进行检测。相关情况,指南君将持续关注报道)

超限超载处罚/扣分规定:

(一)载物大于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一次扣6分;

(二)载物大于核定载质量但未达30%的,一次扣3分;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车货总质量超过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七)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七、湖南省信访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

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

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

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信访工作的必要经费。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经研究论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积极采纳。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单位考评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

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二)查询本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四)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的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

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

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第十二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

人身份证明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需要采取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强制隔离措施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当采用电话或者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人员和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的信访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负责人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本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报告、反馈承办结果;

(三)向本级、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信访工作

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五)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开展调查,提出完善政策、制度、措施的建议;

(六)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

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

信访工作。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业务等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和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对信访人持信访工作机构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

(六)依法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

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

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

要,由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采取定期接待、预约信访人、

到信访人居住地面谈等便民方式,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机制,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研究处理对策,督促检查处理情况。必要时,进行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矛

盾纠纷的工作机制。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

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

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

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

所属部门应当针对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

展调查研究,对涉及法规、规章、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

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属于本国家

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

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

作机构提出。对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

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

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

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

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提出的

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履行

职务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指示和下一

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决定提出的改变或者

撤销的要求;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信访

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不服的申诉;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机构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决定其分立、合并、撤

销的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

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

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

审查,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有关国家

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

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

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址不

清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

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

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

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国家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

接办理;

(二)对属于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受理

之日起十日内交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但对反映重要情况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

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

信访事项之日起十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并书面

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下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可

以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同时抄送下一级国家机关

信访工作机构;

(五)对转送、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自收到

该转送信访事项之日起五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机关。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

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

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

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交办、转送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书面

手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指定办理期限内报告

办理结果,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结报告。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

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出解释;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作出答复:

(一)信访事项已经解决且信访人接受办理结果的,经信访

人签字同意,可以视同书面答复;

(二)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

对代表人作出答复;

(三)对于咨询和批评、建议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或者

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

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

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

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

答复。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

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

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或以

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信访听证会应当公开

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听证会举办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参考。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为终结。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不

能提出新的证据,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

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予以说明。信访事项办理终结的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信访事项受理、转送、交办、督办情况,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建议以及落实的情况;

(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

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

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

同维护信访秩序。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信访场所、国家机

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投寄危险物品或者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

接待场所,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播传染病相要挟;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共财物,或者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诽谤、辱骂、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进入住宅等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

(五)煽动、串联、唆使、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

人信访或者非法代理他人信访;

(六)以信访为由组织、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部门联系,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接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信访人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接访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责令改正,予以教育、批评、通报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过错导致重大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履行登记、转送、交办、复查、复核、督办等职责而未履行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七)对信访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处罚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八、矿权转让文书格式范本——如何撰写规范的矿权转让合同

一、引言

矿权转让合同是指矿业权人将其拥有的矿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文件。合同内容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将直接影响到矿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了帮助各方合理撰写矿权转让合同,本文将提供一份矿权转让文书格式范本,并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二、矿权转让文书格式范本

样式:

  • 标题:矿权转让合同
  • 文号:(此处为合同的编号,由当事人自行填写)
  • 签订日期:(此处为合同签署日期,格式为年月日)

双方:

甲方:(自然人/法人名称、住所/注册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乙方:(自然人/法人名称、住所/注册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为保障甲方与乙方的合法权益,特就矿权的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矿权的转让

甲方同意将其名下拥有的以下矿权,转让给乙方:

  • 矿权名称:
  • 矿权编号:
  • 矿权类型:
  • 所在地:
  • 矿权面积:
  • 探矿权期限:
  • ...

第二条 转让条件

1. 甲方确认其对上述矿权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属纠纷。

2. 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以下款项作为矿权转让的对价:

  • 转让价款:
  • 其他费用:
  • 支付方式:
  • 支付时间:

3. 双方同意在接受矿权转让后的30日内完成过户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4. ...

第三条 违约责任

...

第四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

第五条 其他约定

...

第六条 合同生效和变更

...

第七条 合同解除

...

第八条 附件

...

第九条 合同解释

...

第十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

第十一条 附则

...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签订���点:(此处为合同签署地点,由当事人自行填写)

签订日期:(此处为合同签署日期,格式为年月日)

三、结语

本文提供了一份矿权转让文书格式范本,并对其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矿权转让合同的规范性和准确性至关重要,合同的撰写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希望本文对各方在撰写矿权转让合同时能有所帮助。

感谢您的阅读!

九、公民知情权条例?

从知情权的基本内容来看,既包括知晓属于公法范围的事务,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社会公共事务等,也包括对公民自身信息的知情。因此,说它的性质兼有公法权利和民事权利两方面特征是有根据的。总而言之,知情权就是公民可以知晓其感兴趣的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及与已有关的私人信息的权利。

对于知情权的性质,学术界尚无定论。有人主张知情权是一种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而非民事权利;有人认为知情权主要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公法权利),但也具有一定成分的民事权利性质,尤其是其中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更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民事权利。

十、学生休息权保障条例?

休息权是宪法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和教师的休息权理应得到保障。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对东中西部的10个省份的调研结果显示,2005年-2015年间,近六成中小学生睡眠不足国家规定的9小时,造成学生休息不足的原因主要是校内外的课业负担过重。“00后”小学生超过国家规定在校时间的比例达75%,平均在校8.1小时,比国家规定最高时间6小时超出2.1小时;“00后”初中生超标比例达85.9%,平均在校11小时,比国家规定最高时间8小时超出了3小时。

与国家规定相比,学习日做家庭作业的时间,小学生超出0.7个小时,超标比例达66.4%;初中生超出1小时,超标比例达78.5%。休息日做家庭作业的时间小学生超出1.8小时,超标比例达81.1%;初中生超出2.3个小时,超标比例达87.1%。

过重的学业负担导致中小学生的休息权被剥夺,对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负面影响。

与此同时,教师的休息权同样得不到保障。学生每天在校的时间都是老师的工作时间,而在上课以外,老师课前认真备课少不了,课后还要批改作业、家访。有些教师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还不得不将在学校里没有完成的事情带回家。寄宿制学校从早自习到晚自习,教师都要陪着学生,除了完成教学工作外,还要承担对学生生活的照料。

休息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我国宪法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和教师的休息权理应得到保障,为此建议:

一、加强教育督导,严格依法治教。把中小学生在校时间、课后作业量纳入教育督导范围内,加强督导,严禁中小学校违规补课。在优化督学的同时,加强督导机构的督政职能,消除地方政府强加给学校的不合理的非教育负担。同时,依法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

二、采取措施切实降低中小学生学业负担。首先,要引导全社会形成正确的教育观和人才观,进而在义务教育减负提质上形成改革共识。其次,深入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快速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满足社会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推进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把转变政府职能与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相结合,实施管办评分离,实行教育家办学。同时,要全面推进义务教育评价机制改革,使中小学教育对学生的全面发展负责而不是只对分数负责。

三、减少一线教师的非教学任务。首先要尊重教育、尊重教师,改革学校和教师考评制度。教育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合理的学校和教师评价标准,尊重学校教育主体性质,剔除与教育教学关联不大的考评细则,加大对教育教学的实质性评价占比。各级部门应关心关注教师群体,合理分配工作,明确工作量标准,科学配置师资,减少额外非教学任务摊派,让教师全身心投入教学核心,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培养学生以及自身的专业发展。

此外,不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完成校园安全、宿舍管理、学生餐管理等非教学任务,让一线教师从这些琐碎的非教学事务中解放出来,休息权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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