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红线监管职责?

时间:2024-09-14 15:41 人气:0 编辑:81矿产网

一、生态红线监管职责?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线定义]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底线。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对维系生态安全格局、维护生态系统功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监督和管理的主体,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制定保护和监测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定期公布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工作协调组]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二)拟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

(三)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的公众参与和宣教工作;

(四)研究决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生态保护红线方案与相关规范和指南的一致性,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区划、规划的协调性;

(二)审查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申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三)审查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的其他重大技术问题。

第六条 [部门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规范(或指南),建立监管平台,开展遥感监测,负责监控、评估和信息发布,承担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日常工作;

(二)发展改革委负责落实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组织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产业和人口发展政策,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工业企业升级技术改造,引导工业企业实现绿色发展;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方案,指导、协调、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

(五)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国土资源使用制度,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对国家地质公园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城乡规划,对红线区内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和城市绿地等相关区域进行保护、监督和管理;

(七)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对红线区内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水土流失、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等进行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

(八)农业部组织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草原、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渔业水域、重要养殖水域、宜农(渔)滩涂、宜农(渔)湿地、农用地、水生野生动植物、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外来入侵生物以及农业生产灌溉水水质的地面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

(九)林业局负责红线区内林地、森林、湿地、沙区植被、物种的保护和建设,以及监测、评估、监督、管理和信息发布;

(十)气象局组织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防御应急,指导红线区内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等;

(十一)能源局指导、监督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必需开展的能源开发活动;

(十二)海洋局负责制定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和保护,指导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众参与] 有关部门应依法公开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完善公众举报渠道,聘请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员,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

第八条 [划定原则]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强制性原则。在事关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以及其他重要的生态区域内,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二)合理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在科学评估识别关键区域的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与管理可行性,合理确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三)协调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区划、规划相协调,并与林地、草地、湿地等领域生态红线相衔接,形成合力,增强生态保护效果。

(四)可行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当前监管能力相适应,预留适当的发展空间和环境容量空间,切合实际确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并落到实地。

(五)动态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可随生产力提高、生态保护能力增强逐步优化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区面积应不断增加。

第九条 [划分范围]在以下区域内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包括:《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全国生态功能区划》确定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各类陆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确定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湿地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滨海湿地等海域重点生态功能区。

(二)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包括:《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及《全国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纲要》确定的各类陆域敏感区和脆弱区;海岸带自然岸线、红树林、珊瑚礁等海域敏感区和脆弱区。

(三)其他未列入上述范围、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包括公益林、天然林、特殊物种栖息地、重要湿地和草原等。

第十条 [划定程序]按以下程序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一)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指南,提出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分方案,并报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协调组;

(二)红线工作协调组组织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对各省(区、市)的生态保护红线方案开展技术审查;

(三)审查通过后,由红线工作协调组汇总形成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红线分区]按照保护和管理的严格程度,生态保护红线区划分为一类管控区和二类管控区。

一类管控区至少包含以下区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跨省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的一级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保育区、国家湿地公园的保育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和预留区、一级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基本草原等。

未纳入一类管控区的红线区为二类管控区。

第十二条 [保护要求]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禁止滥伐、狩猎、开垦、烧荒、开矿等破坏生态功能和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活动。一类管控区内,按照各类区域要求,除必要的科学实验、教学研究以及供水、防洪等民生工程需要外,禁止任何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二类管控区内,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根据红线区主导生态功能维护需求,制定禁止性和限制性开发建设活动清单,确保二类管控区用地性质不转换、生态功能不降低、空间面积不减少。

对红线区内已有的、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以及居民点,各地应建立逐步退出机制,引导红线区内的人口和建设活动有序转移。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等现有各类保护区域,要遵守已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生态补偿]国家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方案,以县级人民政府为基本单元,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的基础上,明确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和保护责任,进一步加大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补偿力度。有关部门应采取定期检查、重大项目跟踪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补偿资金监管和审计力度。生态补偿资金重点用于红线区生态保护与恢复、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等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历史遗留生态环境问题治理、能力建设等方面。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策,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多元化补偿方式。

第十四条 [红线监管]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制定监管规范,采取遥感监测和地面调查相结合的办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进行监管,严密监控红线区内各类人为活动。地方各级政府应建立红线区监管队伍,提高监管能力,组织各相关部门建立红线区日常巡查制度、现场核查制度、分析报告制度,加强对红线区的环境监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公布红线区监管信息。

第十五条 [绩效考核]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绩效考核办法,以五年为周期,委托第三方,对省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成效开展绩效考核。考核重点包括生态保护红线区面积变化、红线区内生态系统结构与生态环境质量变化、生态功能保护成效、人为活动干扰和破坏情况,以及管理政策落实情况等。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资金的直接依据,并纳入地方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考核结果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调整条件]生态保护红线一旦划定,原则上不得调减红线区范围,不得将一类管控区调整为二类管控区。存在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必须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的区域;

(二)经法定程序调整的各类法定保护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调整程序]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调整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级人民政府向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协调组提交调整报告,明确调整理由、调整方案、公示情况。

(二)红线工作协调组组织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对调整报告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工作协调组批准实施。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调整程序的,按原程序执行。调整方案应在批准后报红线工作协调组备案。

第十八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生态红线的监管由哪个部门负责?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

三、生态红线与生态林的区别?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生态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主要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四、新设矿权与已设矿权间的安全距离?

新设矿权与已设矿权之间的安全距离通常由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进行规定。这些规定可能因国家、地区或具体矿产资源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以下是一些可能影响安全距离的因素:

矿产资源类型: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可能对周围环境和其他矿权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安全距离可能会根据矿产资源的性质和开采方式进行调整。

环境保护要求: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是矿业开采中的重要考虑因素。相关法律和法规通常会规定矿业活动与周围环境之间的最小距离,以确保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社会影响:矿业活动可能对周围社区和居民产生影响,如噪音、震动、粉尘等。为了减少对社区的不利影响,安全距离可能会考虑到周围居民的利益。

地质条件:地质条件对矿业活动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具有重要影响。安全距离可能会根据地质条件的不同进行调整,以确保矿业活动的安全进行。

需要强调的是,具体的安全距离应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确定。如果您需要了解特定地区或国家的安全距离要求,建议咨询当地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或相关专业机构,以获取准确和最新的信息。

五、矿权挂牌与拍卖的区别?

矿权挂牌与拍卖的区别?

挂牌和拍卖的区别

  1、挂牌刮拍卖的底价是否公开不同,挂牌需要公开低价,拍卖不需要公开低价。

  2、报价方式不同,挂牌多用于电脑,客户端实行网上售卖,拍卖有专用的拍卖场用于拍卖。

  3、人数不同,拍卖至少是两人以上,挂牌则不限制最低人数。

六、划定矿区范围与矿权招拍挂区别?

划定矿区范围与矿权招拍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也有明显的区别。

划定矿区范围是指在申请采矿许可证之前,根据矿藏的情况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确定一个矿区的具体范围。这个过程主要是基于对矿藏的勘察和评估,以及考虑到的经济、技术和社会因素。划定矿区范围是为了确保采矿活动的有序和有效进行,同时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

矿权招拍挂则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与转让方式。这是一种市场竞争性的过程,旨在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将矿权授予最合适的申请人。矿权招拍挂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同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尽管划定矿区范围和矿权招拍挂都是矿产资源开发的重要环节,但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目的不同:划定矿区范围是为了确定采矿活动的具体范围,确保有序开采;而矿权招拍挂是为了通过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合适的开发者,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

操作方式不同:划定矿区范围是根据矿藏情况和相关法规,进行勘察和评估后确定;而矿权招拍挂是通过公开竞标、拍卖等方式,由最有竞争力的申请人获得。

涉及的范围不同:划定矿区范围主要涉及的是具体的矿区位置、边界等;而矿权招拍挂则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与转让,包括开发者的选择和权益保障等。

在实际操作中,划定矿区范围和矿权招拍挂是相互关联的。在划定矿区范围后,可以通过矿权招拍挂的方式,选择合适的开发者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同时,在矿权招拍挂的过程中,也需要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制定相应的规则和条件,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和公正。

七、生态红线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别?

区别在于指向不同,概念不同,意思不同等,生态红线是指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最后的界线,是不可逾越的屏障,也是生态环境保护底线,自然保护区则是对部分自然环境进行划片建立保护区,实施专门的保护政策,措施的区域,所以二者之间有联系也有区别

八、露天矿边界与居民区的距离是多少才符合审批采矿权?

凡露天矿山年产40万吨规模以下、地下矿山年产3万吨规模以下的,不予设置采矿权。新设置采矿权的矿点要符合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必须与居民点、工厂等建筑物和公路、输电线路等公共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其中与居民点的可视直线距离必须在500米以上。对不符合标准的矿山企业,相关部门将不予设置新矿山和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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