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争议调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9-03 16:52 人气:0 编辑:81矿产网

一、林权争议调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

二、林地林权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三、林权争议纠纷解决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矿权注销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四、申报材料

1.区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意见

2.申请登记书

3.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材料(复印件)

5.停办(关闭)矿山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6.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7.登记书报盘文件

8.闭坑地质报告批准文件

9.停办或关闭矿山的批准文件

10关闭矿山报告或完成报告、终止报告

11.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12.矿区范围图

13.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政务服务大厅提供免费复印服务)

五、办理程序

受理—审查-审核—审批。

是否收费

不收费

五、山东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依法、便捷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他人自主申报行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近似,侵害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被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第三条 【管辖权限】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登记注册所在地在同一省级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争议的具体管辖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登记注册所在地不在同一省级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争议由被申请人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企业名称争议授权指定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内部分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机构负责,由法制机构对处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争议处理机构、人员的专业性。

第五条 【基本原则】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与效率兼顾等原则。

第二章 名称争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条件】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七条 【申请材料】申请人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应当向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据材料;

(三)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八条 【受理期限】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九条 【受理决定】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经审查,对企业名称争议予以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不予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内容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的;

(二)争议名称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管辖的;

(三)申请人不是争议企业名称权利人的;

(四)被申请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五)人民法院对争议名称正在审理中或已作出判决的;

(六)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主动申请撤回争议申请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的;

(七)申请人再次补正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答辩要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补充证据】当事人需要在提出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企业登记机关将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三章 名称争议的调解

第十三条 【争议调解】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材料后,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达成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调解期限】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

第四章 名称争议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审查原则】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调查核实】企业名称争议调解或者调查核实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可以对询问笔录进行修改和补充,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举证责任】企业名称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处理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认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

(一)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属于自主申报登记的,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在相同相近风险提示中已明确告知的;

(二)已经登记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侵害企业名称权利的;

(三)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法认定已经登记企业名称侵害他人其他权利的。

第二十条 【中止审查】所涉及的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争议双方提出申请的,应当恢复审查程序。恢复审查程序的,处理时间重新计算。

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终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终止审查:

(一)申请人撤回名称争议申请,或者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已经变更名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申请人始终未能提供被争议企业名称对公众构成混淆误认的证明材料;

(四)出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的;

(五)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终止审查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决】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争议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经审查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五)处理决定的内容。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救济途径】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名称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前,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信用公示】逾期未变更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将其电子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替换为“**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应当停止使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向社会公示。完成名称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条款解释】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案件的调查、期间的计算和文书的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1年 月日起实施。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山东省洗染行业消费争议处理办法?

根据《山东省洗染行业消费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山东省洗染企业应该遵守以下原则:

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诚信经营原则;

尊重消费者合法权益。

如果出现消费争议,消费者可以选择通过投诉、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根据不同的方式,具体的处理流程如下:

投诉:消费者可以向当地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进行投诉,要求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调解:消费者可以与洗染企业协商解决争议,如果协商达成一致,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调解的具体程序由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处理。

仲裁:如果调解不能解决争议,则可以向当地洗染行业协会提出申请,进行仲裁。仲裁决定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诉讼:如果仲裁结果对消费者不利,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可以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吗?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不可以用来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他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怎么能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办法用来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径营权的争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依据的林业法规。农村土地承包争议处理依据的土地法。

八、山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住宅用地管理,促进农民集体土地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应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引导农民住宅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第五条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一)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为166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山地丘陵地区,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庄住宅用地,应低于规定限额。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出卖、出租住房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又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五)村内有空闲地又占用农用地的;

  (六)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

  (七)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八条 农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农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建房户名单,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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