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北京的车辆被抵押后被卖掉,而你想要收回车辆牌照,可以考虑以下步骤:
找到车辆:首先需要找到被卖掉的车辆,可以通过在北京市内的各个场所寻找,或者通过车管所等机构查询车辆的最新状态。
办理相关手续:一旦找到了车辆,需要立即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具体手续可能因情况而异,可以咨询车管所的工作人员了解详细步骤。
证明车辆所有权:为了收回车辆牌照,需要证明自己是车辆的合法所有者。可以提供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缴纳相关费用:在收回车辆牌照的过程中,需要缴纳一些相关的费用,例如车辆过户费用、车船税等。
等待审核:完成以上步骤后,需要等待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审核相关手续和费用,审核通过后即可收回车辆牌照。
需要注意的是,在车辆抵押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抵押权人,因此如果想要收回车辆牌照,需要确保在抵押期间未对车辆进行转让或出售。同时,如果车辆被卖掉的原因是因为涉及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等,还需要先解决相关问题才能收回车辆牌照。
抵押车给你应该是欠款抵押,收回了就是不欠你的款了,不欠你的人家想怎么处理都与你无关!
根据抵押的合同条款和当地法律法规,一般情况下,如果车主未能按时偿还抵押贷款,银行有权收回车辆。银行通常会通过法律程序来实施收回,例如向法院申请车辆所有权转移,然后将车辆拍卖或出售以收回债务。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银行可能会与车主协商其他解决方案,如延期还款或重新安排贷款条件。总之,车主应当及时进行还款,以避免银行收回车辆并产生不良信用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查封财产,并不改变财产属性,私权执行优先于公权执行。
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的区别:
抵押合同并非是取得抵押权的必要条件,仅仅是在设定方式取得抵押权的时候我们才需要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与抵押合同存在着相当大的关系,可以得出抵押合同和抵押权之间是有关联的,要用关联的眼光看待二者。
1、对于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合同
在抵押权效力何时产生问题上, 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模式, 即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需要件,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抵押合同的债权性效力与抵押权设立的关系问题上, 采取了区分对待的方式,。
换言之, 即使抵押权最终未能设立, 抵押合同并不因之而无效, 由此而导致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性法律关系也不因之而被视为不存在—事实上, 根据《物权法》,抵押合同之外的其他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也均按此原则处理。
2、对于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合同
与不动产抵押相比, 在抵押权效设立上, 同时采取了纯意思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 对于一般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以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进行的抵押, 还有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的浮动抵押, 则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但未经登记者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抵押合同的债权性效力与抵押权设立的关系问题上, 也采取了区分主义的模式—在这方面, 虽然不存在《物权法》第 15 条那样明确阐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与登记无关的相关法条。
扩展资料:
如何确定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
依据不同性质的物设定的抵押权,有必须经登记后才能生效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两种抵押合同。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2条之规定,法定必须办理登记才生效的抵押合同一共有五种分别是,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去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林木抵押的,应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参考资料: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动产被善意取得后,抵押权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动产,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消灭!
要看你的借款合同是怎么写的,关于逾期是怎么处理的,如果上面写着逾期有逾期费,逾期多久会处理车辆之类的,一般只有因为多次催收且无力偿还才会直接拖车,如果是其他情况,建议直接报警
一般来说,抵押权人应该在债务到期后及时行使债权或者抵押权,如果在抵押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就属于怠于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可能归于消灭。
权利抵押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物权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各国民法一般规定权利抵押准用民法关于一般抵押的规定,因此称为准抵押。权利抵押的标,抵押权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但是抵押权与债权一起可以设定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抵押的标的物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四荒”土地使用权。
依担保法规定,抵押权的设立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还需进行抵押权登记。依现行法,登记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不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力,抵押权自然也不产生。许多学者对这一登记合同生效主义持异议,认为如果把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但抵押权不成立,而且抵押合同也不成立,从而抵押权人无依据请求抵押人为登记行为,从而使抵押合同目的落空。学者们进一步论证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从而对现行法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形成了登记生效主义。而就不动产重复抵押而言,先序抵押权设立人与债务人签订抵押合同,并且为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成立,得对抗后序抵押权人,若签订抵押合同在后的债权先为抵押登记,依登记生效,亦或登记对抗主义,都产生对抗先签订抵押合同之债权人的效力。可见,各抵押权人之间的次序,决定于登记之先后顺序。这一原则已普遍被各国法所采用。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情况,从而奠定了动产抵押在现行法中的合法性地位。动产作为抵押物,由于其不移转占有,故用动产抵押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动产抵押的情况,“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实质上确立了动产抵押在我国的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在重复的动产抵押中,抵押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当事人之间确定抵押关系。但若不经登记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即不得以其抵押权对抗以后设立的新抵押权,如果后序抵押权先行登记,则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可对抗先设立的抵押权人。可见,动产抵押虽于签订抵押合同时完成设立,但此种设立的效力只得约束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复的动产抵押中各抵押权人的次序,仍要依登记先后顺序确定,这点与不动产抵押类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依抵押合同成立时间确定其次序,这是动产抵押在设立上与不动产抵押的不同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