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XIAO期ZUI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XIAO期ZUI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XIAO期ZUI长为10年。
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GONG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
净矿出让就是由政府将涉及采矿的土地,林草等事项处理完毕,将相关费用折算在采矿权价款中,企业依法取得采矿权后,不用花费时间精力办理涉矿的其他事项。
目前净矿出让只是试点,各省区根据各自情况出台相关政策和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
地热采礦權出让规定是竟拍有偿取得采礦權。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河道采砂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河道采砂市场,规范河道采砂权的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省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水发〔〕50号)、《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区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
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权指河道砂石的开采权。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辖权,依法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报区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机关)按照规划提出方案,报区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区招标办、招监办等全程参与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河道采砂权,是指出让机关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标人)参加河道砂石开采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砂业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河道采砂权,是指出让机关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砂业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河道采砂权,是指出让机关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中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河道采砂的交易条件在指定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砂业主的行为。
第六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根据砂石利用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有序开采使用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出让机关拍卖拟定起始价在50万元以下砂石开采权的,可在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在其建立的资质够条件、社会信誉好的拍卖机构库中随机抽选拍卖机构;拍卖拟定起始价在50万元以上的,应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拍卖机构;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砂石开采权的,应通过比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比选的过程应在监察、发改、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出让机关或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
(二)采砂河段地理位置图、开采长度、宽度和深度及采后的整复要求;
(三)评标标准及方法、投标格式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等文本;
(四)采砂权出让合同文本;
(五)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九条出让机关拟定出让标的起始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应在《日报》、100万元以上的应在《日报》发布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投标、拍卖、挂牌公告内容为:
(一)出让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河道采砂权河段的位置、现状、出让年限、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允许开采量;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方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和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按规定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出让机关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出让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出让机关应于拍卖或挂牌开始日前二十日发布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十一条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或拍卖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
少于三人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采用挂牌方式授予开采权。
第十二条出让机关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查询该河道砂石出让情况的便利条件,必要时可组织投标人、竞买人踏勘现场。
第十三条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标底和起始价,由出让机关先通过评估、评审后报区政府确定,但标底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的基本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与出让机关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逾期未签订出让合同或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人、买受人资格,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买受人不履行与出让机关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采砂权出让合同应与发布的公告相符,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出让机关、中标人或买受人名称、地址;
(二)采砂权的名称、有效期限、开采范围、中标或成交价款;
(三)中标或成交价款、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及时间;
(四)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中标人、买受人按照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缴纳采砂权价款和履约保证金,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履约保证金按成交价款的10%缴纳。
(二)采砂权价款不包括应交纳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以及相关税费。
第十八条中标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采砂权价款和履约保证金,视为放弃采砂权,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已办理的,撤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终止采砂活动,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中标人、买受人有下列行为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买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买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买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条出让机关出让河道采砂权的出让金应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出让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评估价50%,或者全成本核算的成本价
一般而言,“净矿”类似于房地产领域的“净地”,即矿业权出让前妥善解决好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道路使用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让竞得人不再受土地、林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益制约,同时矿区范围不在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等范围内,竞得人按规定能够及时办理矿权证,并能顺利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矿业权。“净矿”包括“净采矿权”和“净探矿权”。
“净采矿权”出让是与过去的“毛采矿权”出让模式相对而言的。由于采矿作业过程中往往要修建道路、清理地表附着物和补偿、占用土地修建配套设施等,必须取得矿区周边的利益相关方的许可。但长期以来,采矿权出让过程中都不涉及前述问题,导致采矿权竞得人成交后,因与当地村民“谈不拢”,存在长期不能开工的情况。这也使得许多投资者顾虑重重,不敢轻易参与竞买,致使矿产资源价值被低估。
矿权出让金是一种矿产资源专项收入,通常用于支付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所产生的费用。具体来说,矿权出让金可能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费用:矿产资源勘查费用:包括地质调查、矿产资源勘查、矿体测量等费用。矿产资源开采费用:包括矿山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工资等费用。矿产资源加工费用:包括矿石加工、选矿、冶炼等费用。矿产资源运输费用:包括矿石运输、物流等费用。矿产资源销售费用:包括销售渠道建设、销售推广等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矿权出让金计费标准和方式可能因不同的矿产资源和地区而有所不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参考当地的相关法规和政策来确定具体的计费方式和标准。
一、采矿权延续年限最新规定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时,采矿权人提前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手续,获得新的采矿期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因此,多年来,有一种观点主张,生育是完全自由的,生不生、生多少、跟谁生,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