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3)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规定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现场附近或者过往的船舶发现渔业船舶、船员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救助并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肇事船舶不得逃逸。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成立渔船船东协会和开展渔船船东互保业务。沿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好渔业船舶编队生产,提高安全管理、自救互救能力。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渔港内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
(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
(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4)
(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肇事逃逸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滞留船舶,扣留设备、渔具的;
(四)发生渔业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内陆水域的渔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照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当到当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于2004年颁布实施。 这是因为在2004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当局批准了《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该条例共有七个章节和五十四个条款,对于辽宁省矿业生产、开采、勘察、评估和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和界定。在此之前,辽宁省计划国土委员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来规范本省矿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在2004年的升格改革中,出台了新的管理条例,从而进一步提高省内的矿业资源管理水平。 同时,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实施也为辽宁省矿业的发展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尊敬的读者,今天我来为大家带来关于内江儿童摄影处罚条例的最新修订情况。我们知道,内江市一直以来都非常注重保护儿童的权益,包括对儿童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的权益,内江市政府最近对儿童摄影的相关法规进行了修订。
为什么要修订内江儿童摄影处罚条例?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儿童摄影已经成为了一种非常流行的文化和商业活动。然而,由于一些不法分子的存在,儿童摄影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保护儿童的人身安全和隐私,内江市政府决定对儿童摄影处罚条例进行修订,加强对相关活动的监管和惩处。
内江儿童摄影处罚条例的主要修订内容
新修订的内江儿童摄影处罚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如何加强对儿童摄影活动的监管?
为了更好地加强对儿童摄影活动的监管,内江市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内江儿童摄影处罚条例的意义和影响
内江儿童摄影处罚条例的修订对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有效遏制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儿童摄影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保护孩子们的隐私和尊严。此外,该条例的修订还能够推动儿童摄影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为公众提供更加安全和可靠的儿童摄影服务。
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儿童权益意识的增强,内江市政府对儿童摄影处罚条例的修订是一项及时而必要的举措。只有加强监管,规范儿童摄影行业,才能更好地保护孩子们的安全和权益。相信随着内江儿童摄影处罚条例的修订和实施,儿童摄影行业将会迎来更加健康、有序的发展。
感谢大家的阅读,如果您对内江儿童摄影处罚条例的最新修订有任何疑问或意见,请随时留言与我们交流。谢谢!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各个行业的企业都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各种违规行为的问题。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常运作和经营秩序,各个部门都需要建立健全的处罚制度,以便对违规行为进行及时的处理和惩罚。本文将对部门处罚条例范本下载进行介绍和分析,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用相关规定。
部门处罚条例范本下载是指各个部门或行业针对违规行为所制定的一套处罚规定的模板文件。通过这些模板文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制定出适合自身的处罚条例。这样一来,企业就可以更好地规范员工的行为,维护企业的正常运作。
部门处罚条例范本下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首先,它可以为企业提供一个规范的参考,避免出现处罚不公和处罚不当的情况。其次,它可以帮助企业节省人力和物力,以及研究和开发新的处罚规定的时间。企业只需要根据现有的范本进行一定的修改和调整,就能制定出适合自身的处罚规定,无需从零开始研究和制定。
在使用部门处罚条例范本下载之前,企业需要先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只有对相关规定有所了解,企业才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制定出合理和有效的处罚条例。
具体使用部门处罚条例范本下载的步骤如下:
在使用部门处罚条例范本下载时,企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下面是一个部门处罚条例范本下载的实际应用案例:
某企业是一家大型制造企业,拥有数千名员工。由于员工数量众多,企业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处罚制度来规范员工的行为。为了节省时间和研发成本,企业决定使用部门处罚条例范本下载来制定处罚规定。
企业首先通过互联网下载到一份相关的范本文件,并进行了仔细的阅读和研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企业将范本文件中的处罚标准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调整。经过内部审核,企业将修改后的处罚条例引入到企业的处罚制度中,并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宣传和培训。
通过使用部门处罚条例范本下载,企业有效地规范了员工的行为,维护了企业的正常运作。在实施过程中,企业积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和改进,使得处罚制度更加科学和合理。
部门处罚条例范本下载对于企业建立健全的处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为企业提供一个规范的参考,帮助企业节省人力和物力,并且提高处罚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企业在使用部门处罚条例范本下载时,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确保处罚制度的合规性和公正性。通过合理地使用部门处罚条例范本下载,企业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供暖管理,维护供暖设施完好和安全稳定运行,保护居民和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违反供暖管理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市、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执行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的机关。
第四条 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恢复原状、罚款、赔偿损失、加收滞纳金、停止供暖、取消供暖资格等。
第六条 对公民、企事业单位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阻挠、影响供暖人员正常维修暖气等供暖设施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负责经济责任。
(二)在暖气设施上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令其拆除,并从供暖开始之日算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热水费五元。
(三)未经批准,增加散热片,扩大供暖面积的,令其拆除和恢复原状,并按其扩大的面积每平方米罚款四十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改造暖气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并罚款二百至五百元。
(五)在地上外管线上架设各种设施或在地下外管网上挖掘、种植、堆放物品及搭设房屋的,令其拆除并罚款二百至一千元。
(六)由于建筑施工或通行运输损毁供暖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罚款二百至一千元。
(七)乱动、拆卸或损毁供暖设施的,罚款二百至一千元,造成供暖设备运行故障或破坏热平衡,影响正常供暖的,罚款六百至三千元。
(八)未经批准,擅自接通原有供暖管网的,令其拆除、恢复原状,并罚款三千至五千元。
(九)对不按日期交纳采暖费的,按日加收应交采暖费总额3‰的滞纳金,对无故不交纳采暖费或超期两个月不交纳采暖费的,供暖单位停止供暖。
第七条 对供暖单位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不如实填报《供暖单位资格审查登记表》的,除给予警告,令其纠正外,罚款五十元。
(二)不经办理资质审查,擅自进行供暖的,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罚款三千元。经处罚后,仍坚持不办资审手续的,取消其供暖资格。
(三)不按规定缴纳供暖管理费的,除按数追纳外,并按日加收应缴总额3‰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供暖管理费的,取消其供暖资格。
(四)新建供暖设施后,不按规定到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以及供暖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领取合格证而擅自进行供暖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并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另行指派供暖单位。
(五)供暖设备"三修"或更新改造竣工后,未经市或区供暖管理办公室验收领取合格证而擅自进行供暖的,除通报批评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六)减少供暖资金投入或管理不善,服务质量不高,造成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标准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并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不能保证供暖质量的,4%(含4%)以上的用户不同意该单位供暖的,取消其供暖资格,另行指派供暖单位,同时没收其该供暖期所得全部盈余。
(七)由于检修不及时,造成跑、冒、滴、漏影响用户正常生活,浸毁用户物品的,令其赔偿损失,并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八)不按规定供暖日期供暖的,按拖后或提前结束的供暖天数加倍扣罚采暖费。
第八条 违章行为使供暖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如责任者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赔偿损失。
第九条 违章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章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后果较小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能及时纠正的;
(三)确因无知或过失造成损害的。
第十一条 违章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损害程度较大,后果比较严重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拒不承认违章或对监督管理人员进行人格侮辱或人身攻击的;
(四)屡违不改的。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二条 在执行行政处罚时、三千元以下的(含三千元)行政处罚由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决定执行。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经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后,由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执行。
第十三条 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可以处理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的条件,并有权对区供暖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应使用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罚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据;被处罚人应享有的复议权利和起诉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查处完结后,应将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及时存档。
第十六条 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受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交纳赔偿金或罚金,按日加收应交总额3‰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供暖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6号)第六章同时废止。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
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抢生和超生的罚款区别,在你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应该是明确的。抢生,基本属于该夫妻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或未到法定间隔期限而提前生育的;抢生是本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而违法生育的,这两种情况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在你省的条例中是非常明确的。一句话,对抢生的当事人的征收额明显少于违法超生子女的征收额度。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智慧交通非法营运处罚条例是指针对智慧交通领域内存在的非法营运行为所制定的法规和条例。随着智慧交通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各种交通方式的数字化和智能化应用已经成为现实。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其中包括智慧交通领域的非法营运现象。
智慧交通非法营运是指利用智慧交通技术、互联网平台等手段从事未经合法许可、无资质或不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活动。这类非法营运行为可能涉及私家车辆、网约车、共享单车、电动车等多个运输方式,给城市交通管理和市民出行安全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智慧交通非法营运处罚条例的出台和执行对于规范智慧交通领域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市场竞争公平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明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处罚机制和监测体系,可以有效遏制非法营运行为,净化交通运输市场,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
为了有效执行智慧交通非法营运处罚条例,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配套措施。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智慧交通运输市场的监管,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和行动。同时,社会各界也应积极参与监督,加强对非法营运行为的举报和曝光,共同维护交通秩序。
智慧交通非法营运处罚条例的有效实施将对社会产生积极影响。一方面可以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净化交通运输市场,提高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率,保障市民出行安全。
智慧交通非法营运处罚条例是智慧交通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一环,其出台和执行可以有效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出行安全,促进城市交通发展。在未来的智慧交通建设中,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规和监管制度,共同推动智慧交通事业迈向更加健康、可持续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