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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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经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矿产资源规划,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9章81条,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修正,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二、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三、江西矿产资源排名?

目前,江西已知的矿产有140多种 ,矿产资源丰富。

其中探明储量的是84种,其中37种是居全国前6位,33种居全国前5位,21种居全国前3位,黄金等11种居全国第一位。黑色金属有四种:铁、锰、钛和钒。铜、铅、锌、金、银等有色金属13种,铌、钽等稀有稀土共有29种。

四、江西候鸟保护条例?

一是明晰候鸟保护工作责任。

厘清候鸟保护职责,将候鸟保护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长制责任范围,并与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相衔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候鸟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候鸟保护工作。

二是明确候鸟及其栖息地保护措施。

针对冬候鸟分布区一般较为集中、夏候鸟分布区相对零散的状况,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过划定并公布候鸟集中分布区及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恢复、修复候鸟生存环境;鄱阳湖区域以及其他候鸟集中分布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极端环境时对栖息地采取特殊保护措施,通过栖息地改造、生态补水、人工投食等措施,适当改善候鸟生存环境;规范观看、拍摄候鸟的行为,科学设置候鸟观鸟点、观看路线,引导公众文明观鸟。

三是突出对白鹤的特别保护。

白鹤是江西省“省鸟”,也是江西省靓丽的生态品牌,为强化“省鸟”白鹤这一旗舰物种的保护,设立“江西省白鹤保护宣传周”,提高公众对白鹤保护的意识;保障白鹤食物资源供给,加强对鄱阳湖区白鹤喜食生物的调查和监测,改善白鹤食物生长环境;要求白鹤分布区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等订立白鹤保护公约,有针对性的引导提高白鹤分布区公众的白鹤保护意识。

四是加强对候鸟保护的保障。

在确立政府投入机制、候鸟致损补偿机制之外,还建立候鸟生态价值实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科学设置观察范围、规范观鸟行为、减少对候鸟干扰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举办观鸟周、观鸟赛等活动,开发生态观鸟旅游资源,打造观鸟生态产品,推动候鸟生态产业化。

五是加强候鸟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根据林长制工作要求,对候鸟集中分布区、重要栖息地候鸟保护实行网格化管理,推动区域执法协作,及时有效查处破坏候鸟资源的违法行为;建立候鸟保护约谈机制,明确对候鸟资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的约谈和整改制度,从而有效压实候鸟保护责任,促进候鸟资源的保护

五、江西防震减灾条例?

您好,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是指江西省政府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加强江西省的防震减灾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该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了江西省政府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要求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加强组织领导,完善防震减灾体系,提高应急能力和救援水平。

2.对建设工程、城市规划、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防震减灾要求进行了规定,要求各建设单位和企业必须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管理。

3.明确了公众在防震减灾中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公众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灾害应急能力,积极参与防震减灾工作。

4.规定了防震减灾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要求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防震减灾意识。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提高江西省的灾害防范和应对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六、江西供水条例全文?

江西省《供水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水市场秩序,提高供水服务水平,保障群众生活用水权利,促进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

第三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的发展和管理,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和服务。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获得城市供水服务的权利,对于为群众提供不符合国家水质卫生标准的水,供水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科学规划、适度发展,建设合理、经济、安全、环保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工程应当兼顾风险防范,明确定责。

第六条 优化供水结构,发挥各类水源的综合效益,增加开发利用区域水资源;采取多种方式开发水资源,增加供水能力,提高供水质量。

第七条 合理定价、优质服务、公平竞争,保障供水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注重节约用水,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落实供水企业的主体责任,保证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

第九条 完善供水市场信息系统,加强监管,发现水资源和供水市场重大问题及时处置,保证供水市场正常运营,社会监督。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积极开发区域内水资源;发挥不同水源的综合效益,改善供水质量,延长供水期限。

第十一条 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 "取之有度、用之有节 "的原则开发水资源;在城市供水规划内,建设生产、供水、排水配套的城市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科学规划,形成合理布局。确定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具体位置,应当经过环保、水利等部门批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不得侵犯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森林等生态环境保护区及其周围的环境保护区。

第十三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根据需要和地区水资源状况,合理选择水源。选用地表水作为城市生活供水,供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标准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四条 建设新城区和改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在供水建设中应当规划组织饮用、生产和生活供水配套用水。在城市供水规划中同步进行排水系统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采取现代化技术和设备,提高供水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生产、江西省《供水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水市场秩序,提高供水服务水平,保障群众生活用水权利,促进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

第三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的发展和管理,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和服务。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获得城市供水服务的权利,对于为群众提供不符合国家水质卫生标准的水,供水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科学规划、适度发展,建设合理、经济、安全、环保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工程应当兼顾风险防范,明确定责。

第六条 优化供水结构,发挥各类水源的综合效益,增加开发利用区域水资源;采取多种方式开发水资源,增加供水能力,提高供水质量。

第七条 合理定价、优质服务、公平竞争,保障供水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注重节约用水,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落实供水企业的主体责任,保证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

第九条 完善供水市场信息系统,加强监管,发现水资源和供水市场重大问题及时处置,保证供水市场正常运营,社会监督。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积极开发区域内水资源;发挥不同水源的综合效益,改善供水质量,延长供水期限。

第十一条 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 "取之有度、用之有节 "的原则开发水资源;在城市供水规划内,建设生产、供水、排水配套的城市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科学规划,形成合理布局。确定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具体位置,应当经过环保、水利等部门批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不得侵犯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森林等生态环境保护区及其周围的环境保护区。

第十三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根据需要和地区水资源状况,合理选择水源。选用地表水作为城市生活供水,供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标准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四条 建设新城区和改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在供水建设中应当规划组织饮用、生产和生活供水配套用水。在城市供水规划中同步进行排水系统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采取现代化技术和设备,提高供水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生产、

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二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地热、矿泉水和宝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种。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两年内,作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矿山建设立项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应当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申请采矿登记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各项材料。第十七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第二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第二十三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持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并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三)探矿权属于争议;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由探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申报。

  转让采矿权,应由采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之前,必须依法进行评估。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一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第三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

  除按规定由国务院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和地质报告,必须经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实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矿产储量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第三十三条 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采矿登记管理

八、江西有哪些矿产资源?

江西有色金属、贵金属和稀有金属矿产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铜、钨、铀、钽、重稀土、金和银矿被称为“七朵金花”。江西已建成亚洲最大的铜矿和全国最大的铜冶炼基地。

截至2013年底,江西已发现各种有用矿产193种(以亚矿种计)。其中,已探明有资源储量的139种,居全国前十位的有71种。钽、铀、重稀土、铷、伴生硫、化工用白云岩、粉石英、麦饭石等8种居全国首位。

钨、铜、银、金、锂、铯、碲、电气石、光学萤石、滑石、陶瓷土、玻璃用脉石英、水泥用辉绿岩等13种居全国第2位;铍等14种居全国第3位。

九、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由于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会因地区和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以下是一个基于参考文章综合而成的概括性框架,以供参考:

一、总则

目的与依据: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二、矿产资源的勘查

勘查原则: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勘查程序: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并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国家投资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机构进行申请和管理。

三、矿产资源的开采

开采原则: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开采程序: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四、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五、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罚款、吊销证照等处罚措施。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一个概括性框架,具体的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文应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规定进行查阅。

十、江西矿产资源状况如何?

江西矿产资源丰富,矿藏分布广泛。目前,江西已知的矿产有140多种。

其中探明储量84种,其中37种居全国前6位,33种居全国前5位,21种居全国前3位,黄金等11种居全国第一位。

黑色金属有四种:铁、锰、钛和钒。铜、铅、锌、金、银等有色金属13种,铌、钽等稀有稀土29种。江西建成了亚洲最大的铜矿和中国最大的铜冶炼基地。

大理石、高岭土、花岗岩、石英砂、硫和磷等非金属矿产在中国占有重要地位。

优势突出的矿产有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金属、稀土金属和放射性矿产,尤其是铜、钨、铀、钽铌、稀土被誉为“五朵金花”。

江西每平方公里有色金属、贵金属和稀土金属可开采潜在价值分别是全国平均水平的6.6倍、9.5倍和17倍,居全国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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