砂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0:34 人气:0 编辑:admin

第一条

为了规范砂石资源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严厉打击非法盗采砂石的行为,保护有限的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邢台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资源是指所有河砂(库砂)、地砂、岗沙、山砂、河卵石以及卵石、矿石等制成的机制砂石。砂石资源开发利用是指从事开采、机制加工、筛洗和销售砂石资源等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从事砂石资源开采、机制加工、使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砂石资源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五条

合理规划布局。根据我县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砂石资源存量、矿山资源分布与开发利用现状、区域环境承载力、饮用水源保护等,对开采、机制加工矿产砂石资源,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涉砂场点进行合理规划、科学布局。

第六条

县域范围内政府投资的交通、水利项目和市、省级以上(含)重点工程项目确需设置临时自用制砂制石点的,应符合用地、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

第七条

砂石资源利用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一切从事砂石资源开采的必须依法取得采矿(砂)许可证。河道采砂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许可。非河道采砂由县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许可。

第八条

未办理采矿(砂)许可证的,严禁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河道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料;

(二)在耕地、山地或其他土地上开采、加工、经营砂石料;

(三)未经许可出售尾矿库尾矿;

(四)假借旅游开发、农业种植、畜牧业养殖、危险源治理、山林灌溉等项目名义从事开采、加工、出售砂石料;

(五)村集体和农户私自转让耕地、林地、“四荒”地、山场用地或以转包、出租、互换等其他方式转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砂石资源开采、加工、经营等行为。

(六)其他一切无证从事砂石开采、加工、销售等行为。

第九条

规范生产经营,维护砂石市场经营秩序。机制砂场点要严格准入标准,符合项目规划、用地规模、建设规模、环境保护、设备工艺等相关要求。经批准依法设立的机制砂场点必须严格按照砂石行业相关规定,规范生产经营。

第十条

规范资源处置,积极推进公开拍卖砂石资源经营权制度。建设项目宗地红线范围内开采的地下砂石资源(依法由该建设项目自用的除外);河道清淤疏浚及涉水项目建设过程中清理上岸的砂石资源(含水电站库区清淤疏浚砂石); 非建筑石料矿山开采以及探矿过程中产生的砂石资源;废弃矿山治理项目、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土地整治类项目、通过审批备案的社会投资类等项目在实施过程产生的砂石资源,县级有关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处置的砂石资源;由属地乡镇政府或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向县政府提出处置申请,县政府批复后由财政部门聘请第三方进行评估并在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县财政。

第十一条

严查违法行为。乡镇政府依法开展组织巡查、受理举报、立案调查等执法活动,及时掌握发现查处盗采违法行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交运局、县交警大队、县市场监管局、县供电公司等部门按照职责开展或协同做好打击非法盗采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要强化对乡镇进行业务指导。涉嫌刑事犯罪的,办案单位要及时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考核机制。将全县范围内砂石资源规范处置以及防范打击非法采、制砂石工作纳入县政府对各部门、乡镇的综合考核。对砂石资源管理和在处置过程中履职不力反面典型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机制。各乡镇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砂石资源保护负总责,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是第一责任人。各村“两委”对本区域内的砂石资源负有保护责任,村党支部书记是砂石资源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各村“两委”应加强对本区域砂石资源的宣传教育和巡查监管,巡查或接到举报发现非法盗采行为时,应第一时间制止并上报乡镇综合执法队。

本村发生盗采行为,村级未及时发现上报的,发生一次,扣罚村支书半年绩效工资;发生两次,扣罚全年绩效工资;发生三次的,给予免职处理。

(二)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辖区内巡查监管、受理举报和立案查处等工作。在接到村级、个人举报或上级交办线索后须第一时间登记并开展现场调查,应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处罚到位,对案情重大、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

若接到案件线索未登记或未按要求立案调查,发生一次,对乡镇综合执法队长进行问责;发生两次,对乡镇主管副职进行问责;发生三次,对乡镇党委书记或乡镇长进行问责。

(三)各乡镇党委、政府要落实监管领导责任,定期调度,每月至少召开两次专题会议调度辖区打击非法盗采工作。若监督指导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重大盗采案件(超10万元)一次或半年内发生盗采案件10次及以上,对乡镇主要领导严肃追责问责。

(四)村民在自己承包、转包的土地、滩涂、山场上非法开采、加工、经营砂石的,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开采人、经营者进行依法查处,同时对原承包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纪委监委要加强监督执纪。 对涉及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村干部参与或变相参与非法开采、买卖砂石资源,为非法行为充当保护伞的;对各乡镇、各单位在案件办理中行政处罚不到位、应移交公安未移交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市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同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市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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