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主要意思就是:我国的矿产资源开采必须经过资源部门的批准审核才能够进行,并且方法给相应的开采证。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照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地矿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当到当地市级地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地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矿物不是单独存在的,开采铁矿需要能源,要发电又需要铀或者煤,然后提炼铀又需要硫酸,开采铁矿铀矿硫矿又都需要钢铁设备。
所有如果你有无限的能源,那么铁矿是永远都有的,只要你付得起提炼低品位铁矿或者深层铁矿 的能源;如果你有无限的设备,能源也是永远都有的,太阳能就足够用了,大不了还可以用氢弹爆炸炉(一座城市那么大的炉子)。
问题是,随着易开采矿物越来越少,开采同样多的铁需要的能源越来越多,而产出同样多能源所需的设备也越来越大。
最终的结果就是,采矿所需的能源,超过了这些矿物加工成的设备产出的能源(设备是有寿命的),人类的文明就会倒退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管理,保护我国优势矿产资源,不断提高优势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实行有计划勘查、开采管理的矿种。
第三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设立或撤销名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
国土资源部可根据需要,授权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全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矿产资源规划,根据相关产业政策、资源储量变化、市场需求等因素,按年度分矿种下达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计划,依法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并加强监管。
第八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调查评价和矿产地储备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探矿权人在对其他矿种进行勘查活动时,应对共、伴生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并单独估算资源储量。否则,地质储量报告不予评审、备案。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规划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管理,分年度下达分省(区、市)控制指标。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纳入开采总量控制管理。
据国土资源部预计,中国石油开采年限为15年,远远低于世界51年的平均水平。
生物质能源和太阳能等将被纳入财政支持范围 本报综合报道“十一五”期间,国家财政将加大对生物质能源和煤制油等石油替代能源开发的资金投入,以应对中国面临的石油安全问题。财政部日前表示,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并组织实施石油替代战略,保障国家的能源安全。根据财政部建议,生物质能源替代石油项目、浅层地能和太阳能在建筑中推广应用项目、以及煤制油和风能利用等将被纳入财政支持范围。能源问题正在成为困扰中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难题。中国油气供需矛盾突出,据国土资源部预计,中国石油开采年限为15年,远远低于世界51年的平均水平。2005年,中国的石油对外依存度达到43%,有关部门预计,到2020年中国石油需求量将高达4.5亿吨,其中2亿吨自产,2.5亿吨来自进口。尤其是近年国际油价大幅飙升,对中国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面对日益突出的石油安全问题,发展石油替代战略,对解决中国社会经济的薄弱环节,消除不安全因素,具有重要意义。发展生物质能源被认为是替代石油的最佳途径。中国用于发展生物质能源的非粮原料资源潜力很大,而且技术日趋成熟,特别是一些关键技术,如用秸秆制酒精的生物酶,已有突破。从长远看,发展生物质能源的资金将来自于生态税或开征基金。在此之前,财政部门应拿出一部分资金支持示范企业,通过企业示范来进一步突破一些关键技术,并带动整个产业的发展。此外,财政部还与建设部一起联合推广太阳能、浅层地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在中国的开发和利用,并设立了专项资金支持发展可再生能源。据悉,“十一五”期间,财政部将把解决能源问题放在首要位置,在引导消费者节约能源的基础上,加快发展石油替代能源,并积极研究建立能源战略储备,保障国家能源安全。⑴、负责全公司的储量核算、资源回收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⑵、对矿井圈定各级储量、采出量及损失量的范围进行审查;负责对矿井各类储量台帐、图表、卡片等资料定期检查;
⑶、负责对矿井上报的5000—10000吨因工作面地质及生产技术条件变化造成储量损失的审核;
⑷、及时掌握矿区和各矿井储量变化动态,监督各矿储量开发利用状况,审查 各矿上报储量数据和编制储量图件。
⑸、负责资源储量转入、转出、注销、超过1万吨以上的地质及水文地质等储量损失报损的审查及上报。
⑹、负责按当地国土部门要求进行每年一次的储量年报工作。
理论上可以说永远也开采不玩,只能说个别矿床出现开采枯竭,要闭坑。实际上地下资源还是很丰富的,甚至是越往下资源越好,像南非那边都开采到-4000米,国内大多在-1000米以内;因此说:金银仅够开采20年的说法不准确。只能说某一个矿床根据现有开采规模,如不再发现新的资源,仅能开采多少年,也就是所说的开采年限。